求《处方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经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房用药医嘱。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与处方、调剂、储存相关的人员。

文章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配药和储存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调剂、储存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生在为Yamatonokusushi开处方时应遵循安全、有效和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生处方出售、调配和使用。

编辑此段落

第二章处方管理总则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和临床诊断填写清楚、完整,并与病历相符。

(二)每张处方限一名患者使用。

(3)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医师和药师不得自行编制简称或者使用代码;药品的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应当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以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缩写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模糊词语。

(五)患者年龄应填写足龄、新生儿和婴儿的日期和月龄,必要时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处方,或开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分别处方。

(七)西药和中成药的处方,每种药物应新列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物。

(八)中药饮片处方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书写;配药煎药的特殊要求在药品右上方注明,并加括号,如布裹、先煎、后降等。对饮片的产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前注明。

(9)药品的用法和用量应符合药品说明书中规定的常规用法和用量。特殊情况需超剂量用药的,应注明原因,并重新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处方开出后在空白处画一条斜线,表示处方开完。

(12)开处方者的签名样式和专用章应与医院药剂科保存备查的样本样式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应重新登记备案。

第七条

药物的剂量和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单位为升(L)和毫升(ml);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单位为克(g)。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作为片剂、丸剂、颗粒剂、袋剂;溶液以棒和瓶为单位;软膏和乳膏以棒状和盒状为单位;注射剂以棒和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量为单位。

编辑此段落

第三章时效权利的取得

第八条

注册执业医师已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执业医师在执业所在地签字或者加盖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九条

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全科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执业场所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生在开处方前,应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署样本或以特别签名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知识和规范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有权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具有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资格。

医师取得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监外执行人员开具的处方,应当由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签字或者加盖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接受进修的医师,其专业工作能力的实际情况经接受进修的医疗机构确认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编辑此段落

第四章处方制作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和药品说明书中的医疗、预防、保健需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症、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处方用药。

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性质、功能和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采购药品。通用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相同的药品不得超过两种,处方由1 ~ 2种相似的复方制剂组成。但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的药物除外。

第十七条

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专利药品名称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复方制剂名称。

医生在开具医院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生可以使用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在签发之日有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处方医师应当注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天;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天;对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剂量可适当延长,但医生应注明原因。

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剂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为患者检查,建立相应的病历,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保留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患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在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门诊(急诊)患者使用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个常用剂量;控释、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剂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个常用剂量;控释、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剂量。哌醋甲酯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剂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剂量;对于患有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可适当延长处方剂量,医生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诊癌痛患者(急诊)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每日3剂;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剂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剂量。

第二十五条

住院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日开具,每张处方日用量为1。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殊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处方为常用剂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盐酸哌替啶的处方是一次常用剂量,只在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生使用计算机拟定和传输常用处方时,还应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相同;打印的纸质处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药师发放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放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和电脑传输的处方留存备查。

编辑此段落

第五章处方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只有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已取得执业医疗机构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的签名或特殊签名式样应保存在本机构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价、核查、药品发放和安全用药指导;药剂师从事处方配制。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按照医生的处方配药,但不能没有医生的处方。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按照操作规程调整处方药: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给患者递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说明和指导用药,包括每种药物的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仔细核对处方的前言、正文、后记是否清晰完整,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剂师应审查处方药的适用性,包括:

(1)对于必须进行皮试的药物,处方者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判断;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一致性;

(3)剂量和用法的正确性;

(四)剂型和给药途径选择的合理性;

(五)是否存在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存在潜在的临床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他不适宜的药物。

第三十六条

药师审核处方后,如认为用药不当,应告知处方医师,并要求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在调配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调查方、受试者、姓名、年龄;核对药品、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和数量;查配伍禁忌,讨论药物的特性、用法、用量;检查临床诊断用药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条

配药完成后,药师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印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每日编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编号。

第四十条

药师不得调整不规范或者合法性无法判断的处方。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药物供应目录中同类药品的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患者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编辑此段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调剂和储存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实施处方动态监控和超常预警,对不合理处方进行登记和通报,对不合理用药进行及时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无正当理由开出3次以上处方的医生给予警告,并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无正当理由仍有连续两次以上异常处方的,撤销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师所属的医疗机构取消处方权: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培训期间考核不合格离岗的;

(三)执业证书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方用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处方谋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和被撤销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调配处方药的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处方。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储存期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储存期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期为3年。

处方保存期限届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品种、规格在专用账册上登记其用量,登记内容包括给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等。专卷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的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编辑此段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或者处方权被撤销的医师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专用账册的,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处方权被取消后处方药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整处方药,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编辑此段落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按照《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处方用药。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试行条例》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准登记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站)、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医院(站)、疗养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卫发〔2005〕4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