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二章检疫机构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隔离试种苗圃、农药处理等设施。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并颁发专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殖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储存植物及其产品的场所,调查处理疫情,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运单、发票、检疫单证、仓储记录和台帐;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和当事人认为应当检验的植物、植物产品。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蔬菜、烟草、水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和其他植物及其部位,包括种子、块茎、鳞茎和接穗。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补充的本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待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3至5年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对重点对象逐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数据并逐级上报。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预防措施予以消除。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除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物的传播和扩散。第十四条在疫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出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公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严重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五条禁止将疫区内应当检验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疫区对检疫物进行研究。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国家植物检疫对象或者从国外新引进我国突发性、危险性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需报检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