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的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请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审批,按照国家特殊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款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核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证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通过认证的人员将获得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量单位、购(销)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必须核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替代处方所列药品。配伍禁忌或用药过量的处方应拒绝配制;必要时,须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配制。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制度,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必要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的储存和发放必须执行验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开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决定。拟设企业筹建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向拟开办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立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的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配制的决定。拟设企业筹建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验收。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启动条件组织受理;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设立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数据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根据OTC药品的安全性,国家将OTC药品分为甲类OTC药品和乙类OTC药品。
经营甲类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立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当在许可项目变更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停止经营药品或者停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经当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当地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在城乡集市摆摊设点,在批准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通过互联网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包括采购、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其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组织并监督企业质量方针的实施;
(三)负责建立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确定各部门的质量管理职能;
(四)审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五)研究决定企业质量管理的重大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办法。
第九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大中型企业的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下同)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跨区域连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执业药师。
第十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执业药师或者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应条件。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在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含)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上述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的人员应为在职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中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销售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上述人员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岗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中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维修、计量的专职人员不得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至少3人),零售连锁企业中此类人员不得低于职工总数的2%(至少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中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维护和测量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上述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中直接接触药品的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储存等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章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没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有一定数量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符合药品储存质量要求并与其业务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仓库、冷藏仓库和冷冻仓库。仓库具有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储存、运输、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化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覆盖企业药品采购、储存、销售、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够全面记录企业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的信息;符合《药品交易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交易各环节的要求,具备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六)符合药品经营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和仓库管理、仓库药品质量安全保障、药品出入库、仓库药品储存和维护的要求。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条件和实际需要,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具有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依法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乡镇以下农村地区设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在企业营业时间内,上述人员应当值班。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存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超市等商业企业零售药店的设立必须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备满足当地消费者用药需求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具备的国家基本药物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药品批发企业开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零售企业设立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内容制定,并报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请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审批,按照国家特殊药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向拟申请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和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立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为中标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配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配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制剂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
3.拟设立企业的组织机构;
4 .营业场所、仓库布局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取得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书;
6.拟设立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和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并作出是否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立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专业资格或者职称的原件及复印件,简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立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和设备。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为中标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配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配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制剂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
3 .营业场所、仓库布局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取得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书;
5.拟设立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和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受理实施标准》组织受理,并作出是否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已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公众有权查阅。
信息公开后,发现企业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和出借。
药店是指药品的零售点。中医史上第一家官办药房诞生于熙宁九年(公元1076年),经著名改革家王安石批准。
当时,由于维新派内部分裂,王安石决定辞职退隐山林,而他的爱子王文英年早逝,尤其是长期患病。他在离开政坛时,下令在首都开封设立“太乙局熟药所”,也叫“药铺”,可以说是现代中药店的前身。药店对联:“药灵只能对症下药。为什么我身体健康就不能闲着?”随着时间的延长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药店,专门卖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