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药品、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行业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经贸部门实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企业和使用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的原则,建立药品储备制度,确保在发生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应。
医药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流通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向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药品;但是,购买无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合法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销售药品。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购买药品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国家规定的销售凭证和有关资料。对于首次供货的单位,还应获得由供应商盖章的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供应商的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销售凭证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0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采购药品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
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在采购药品时,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由有经验的人员签字确认。第十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出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出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企业、数量、价格和批号的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第十一条药品进货、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中药材注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
药品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但不得少于3年。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和运输药品,并建立药品监控和维护记录。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可以委托有条件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储存、运输药品。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库存药品,对过期、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和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存放和陈列,并设置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