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值得法律雄辩的毒品伤害案

做律师不仅要熟悉不同种类的法律,还要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学习其他专业学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除了学习刑事证据,还需要阅读大量的药理学、病理学和法医学。同时,我也习惯以完成专业论文的精神来撰写每一份答辩,因为它不仅是法庭上的精彩发言,也是书柜里最喜欢的归档文件。

被告人梁国庆被控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和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四川友通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被告人梁国庆的委托,指定我们为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受理案件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14年2月和今天两次参加法庭调查,刚刚听取了检察官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6)第990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梁国庆故意伤害罪,对事实证据和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存在重大异议。为此,我们决定不认罪。

?辩护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梁国庆释放的物质是含甲基睾丸素还是维生素B1的物质?(关键词:甲基睾丸素)

第二个问题:被害人赵转氨酶升高是服用甲基睾丸素引起的还是其他不能排除的复杂因素?(关键词:转氨酶)

第三个问题:被害人赵的体检指标是否构成肝脏轻伤或者在正常范围内?(关键词:肝损伤)

?现在我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梁国庆释放的物质是含甲基睾丸素还是维生素B1的物质?

?辩护人的主张的法律意义在于,作为故意伤害案件,其伤害他人的犯罪工具非常重要。但是,截止到今天的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和庭审都没有看到本案的犯罪工具,就像命案没有看到凶器一样。至于本案中含有甲基睾丸素的物质是什么形状?什么颜色?什么运营商?它从哪里来的?在本案中它是如何成为犯罪工具的不得而知。虽然调查机构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寻找甲基睾丸素的来源,但最终还是失败了。

?为此,辩护人就本案的犯罪工具提出以下问题:

?第一,本案送检物证经过数十人接触、分解、保管、运输,不排除被恶意添加、调换的合理嫌疑。

法院调查确认,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物证”,虽然是有组织、有领导地收集,但仍属于公民自己收集,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收集的物品不能作为物证,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除非侦查人员依法对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以及涉案物品进行审查登记,最终赋予其刑事证据的法律要件。

?然而,令辩护人惊讶的是,本案的物证却一直由被告公司十余人收集、提取、重新包装、保管、运输、流通。从9月21到9月28日的八天里,办理人数高达12,保管人数高达六人,保管场所高达五处(包括派出所半个月)。当初收集的五份原始“证据”(一针五瓶)被上述人员多次分解,最终成为10份“证据”。就是在这样无数次的辗转反侧过程中,这个最初由证人刘斌证明,梁国庆一直供认,并由一个小白瓶物证和文字证明的维生素B1,在物证取回的第二天,就出现在鉴定邀请书中,也就是带有“是否含有甲基睾丸素”的鉴定方向。随后,这个10的项目,成为了今天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

2.作为梁国庆的利害关系人,徐峰亲自参与了刑事物证收集、保管、分解、运输的全过程,属于本案中作证最多、接触物证最多的一个人。

据法院调查,被告人梁国庆在副局长许凤云没有任何行政职务的情况下负责全面工作,这使许凤云非常不满。这无疑是岗位晋升形成的利益冲突。然而,就是这个许风云,不仅是本案物证收集的组织领导,还是所有物证的经手人、分包人、保管人、提供人、印章持有人,甚至是谎称见证物证开箱过程的“证人”?。?

?此外,据三名女同事称,许风云不仅安排她们收集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还要求她们保管。然而,凌证明了只有许凤云有放矿泉水瓶的钥匙。两天后,许风云拿着瓶子,自己封好。其实我们医院印的印章,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编码,就算撕了封一百遍也没人知道,没有法律意义。

还有一点更让人费解。办公室的视频一直在工作,但是没有当天上班收矿泉水瓶的过程的视频,也没有办法考虑瓶子里的液体。这个瓶子里的水到底是从哪里来的?案卷证实,被告和受害者都不知道。本案在补充侦查阶段,辩护人书面要求调取视频,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调取,更谈不上解释。为什么?视频被剪辑删除了吗?如果有,是否有专业鉴定过相关视频是否被剪辑或删除?

?此外,辩护人还注意到,侦查机关似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所怀疑,收集了许凤云的人格和道德方面的证据。遗憾的是,徐风云刚刚被一个男同事给了负面评价:那就是“这个人很自私,很在乎个人利益,不愿意吃苦”(见证人刘波)。这种性格评估进一步证实了梁国庆所说的他们有兴趣的真实性。

?三、公安机关在获取物证、认定就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物证的收集、保管、分解、流通等环节的混乱和违法,公安机关在收集物证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使这些普通物品最终符合刑事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然而,调查机关没有这样做: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证据严重不符,违反了诉讼法,涉嫌职权欺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140条规定,扣押的物证应当与在场的证人、物证持有人核对清楚,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证人、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档。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强制程序。

?根据肖家河派出所2065438+2006+65438+2006年6月8日的描述,东丈和王良是采集物证的民警,对登记的物证进行开箱清点的民警是周宇和曹殊,开箱清点的地点是派出所。许风云见证了物证的开箱清点。这个解释显然是错误的。

?案卷中的证据证明,东丈、王良于2015年9月28日从龙泉驿总部提取了4个物证包,里面的东西没有当场核对。同时,两名警察没有在案卷中留下任何痕迹。据文献记载,找回的4个包裹在派出所一直保管到2015、10、16,曹叔和才开箱清点。书证显示,开箱清点时没有物证持有人和证人在场,也没有证人签字的证据清单。还有10的照片和取证清单没有许风云的签名,也没有相应的记录。由此可以认定,开箱、清点、登记的过程是由民警一人进行的,许凤云并未目睹两名民警对物证进行开箱、登记的全过程。

?关于说明中提到的许风云的补充签名,经查,其在一年后的2016年5月6日,在四张尚未拆封的物证包装照片上签署了补充签名,即仅在未拆封的包装上签名,而非拆开物证后的现场签名。不当场见证,一年后签个字,不就相当于履行了见证义务吗?

?请法庭注意,证人是一种亲自证明某一行为或事件真实性的法律行为,本案证人是不可或缺的诉讼程序!

?更可悲的是,诈骗不专业。请看:收集物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但是固定物证包的照片,竟然显示了不同年份的三个不同时间:9月28日,6月10,5月16。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还有一件事不能自圆其说。如果2015,10,16才开放报名,但是鉴定中心在10收到鉴定邀请,在开放报名之前,你是怎么发给鉴定的?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同时,如果东丈和王良是取得物证的人,为什么一年后补证签字的时候就变成了周宇和曹殊?在成都,已经完成侦查活动的法律文书上的侦查人员姓名可以随意更改吗?

?还需要指出的是,很多法律文书并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由物证的持有人、保管人签字的。比如,在调取视频的“调取证据清单”上只加盖质检院公章,而没有证据持有人和保管人的签名,显然是违法的。此外,辩护人还发现,在质检所收集的物品通知书上的见证人均为李显学。李显学是谁?经查,是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冒充证人?

?总之,补充论文种类繁多,虚假说明,程序违法。辩护人不想怀疑侦查员的职权有欺诈性,但也绝不会容忍侦查权被任意行事。难道,这些非法证据应该作为刑事证据来认定本案中的犯罪工具?不要!

?2.鉴定邀请函中的委托事项存在调查诱导、职权指定、有罪推定等程序违法行为。

?根据立案决定书,该案最初以投毒立案,最大的未知数是被告人梁国庆在被害人的饮用水和食物中投放了什么物质。那么按照办案的程序和逻辑,首先要对所取得的物证中的毒品进行鉴定,也就是对其含有什么成分进行专业鉴定。然而,辩护人惊讶地发现,在所有案卷材料和侦查活动都没有记录和铺垫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后的第二天,即9月29日的鉴定邀请函中突然提出:“请鉴定涉案提取液和药片中是否含有甲基睾丸素。”为什么明确鉴定范围,追求甲基睾丸素的鉴定结果?用什么?本案甲基睾丸素信息第一知情人是谁?

突如其来的睾丸激素,也砸了司法。在2月14日的庭审中,法院出具了肖家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说明甲基睾丸素的直接鉴定是与鉴定机构人员接触分析后形成的,明显具有欺诈性。28日调取物证,29日甲基睾丸素突然出现在鉴定邀请中。但根据书证记载,登记的物证是65438年6月+10月65438年+6月拆封的。也就是说我们在打开之前就知道里面有甲基睾丸素。请查明:物证是什么时候开的?你是在什么时候、什么人、什么地方找的鉴定机构分析确定鉴定方向的?接受咨询的鉴定人必须出示双方接触分析过程的证人证言。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只是没有通知毒理学家今天到庭。为什么?虽然伤情专家今天到庭了,但直到检察官和法官私下见了专家后,他才在今天出庭。因此,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五项说明有重大异议,审判长当庭就鉴定邀请函中突然出现睾酮的内在原因所作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办案解释都只能是对原有事实的合理解释?你不能突然提出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也不能编造一个谎言来解释另一个虚假的事实。

?请法庭注意,办案司法指令本身不是刑事证据,但几十年来一直被我国司法机关视为最神奇的刑事证据!

?4.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梁国庆投放的物质是维生素B1。

?至于服用的是什么药,被告人梁国庆自始至终供认是维生素B1,今天也是如此。同时,在仅有的证言中,被害人赵多次强调饮用水和食物有苦味,还服用了10片维生素B1进行检测;证人刘斌不仅证明了被告人梁国庆向其供述的物质是维生素B1,还见证了药品上有维生素B1的字样;最后,鉴定结论中未检出含甲基睾丸素的3份样品,明显是被告人梁国庆供述的维生素B1。

?公诉人不需要在法庭上指控被告人“掉包”,也不应该把侦查推理搬到法庭上解释,而应该把证据提交给法庭。有什么证据吗?你能证实吗?

?根据中国药典规定,甲基睾丸素为白色或类白色结晶粉末,无嗅无味,不溶于水。维生素B1为白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味苦,易溶于水(161页,1版,2010,896)。可以看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含有维生素B1而未检出甲基睾丸素的三项物证,特别是根据苦味的感官特征和水溶性的物理特征,本案中投放的物质为维生素B1。

?侦查机关不应刻意回避本案存在维生素B1的事实,更不应拒绝鉴定。

?第二个问题:被害人赵转氨酶升高是服用甲基睾丸素引起的还是其他不能排除的复杂因素?

?虽然辩护人对“甲基睾丸素”的存在提出质疑,但我们仍需从药理学、病理学、法医学等医学科学的角度对案件进行研究,将其进行到底。

?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辩护人及对鉴定意见的说明。法琳2015-4156本案中被害人赵的转氨酶各项指标在多次体检报告中均有明显变化,尤其是9月29日体检各项指标均有明显升高(丙氨酸转氨酶728 iu/L,天冬氨酸转氨酶156)。同时,根据“上述案件资料反映的赵肝功能指标的变化与检验材料反映的其服用甲基睾丸素的用药史相一致”的说明,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转氨酶升高系服用甲基睾丸素所致。

?事实上,导致赵转氨酶升高的因素在鉴定中并未被排除。

?第一,转氨酶升高有非常复杂的非病理因素和病理因素。

?毫无疑问,转氨酶是衡量肝功能的重要指标之一,其正常值在0-40之间。转氨酶升高是普遍现象,肝内肝外都有,既有疾病因素,也有非疾病因素。

?辩护人从相关医学书籍中了解到,导致转氨酶升高的非病理因素有:剧烈运动、过度劳累、吃油腻食物和饮酒、营养膳食结构不合理、孕妇、服用红霉素、安眠药、解热镇痛药、避孕药、半夏、槟榔等中药;导致转氨酶升高的病理因素包括病毒性肝炎、药物和化学药品、肝硬化和肝癌、胆囊结石和肝内胆管结石、胆囊炎、胰腺炎、肾炎、心脏病和一些感染性疾病,尤其是女性自身免疫性肝炎。

?因此,司法鉴定中心仅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可能服用甲基睾丸素的信息,即甲基睾丸素推高了被害人转氨酶指数的升高。从未经证实的事实推断出实质性的医学专家结论,是违背医学科学和基本常识的。两者在医学上有因果关系吗?经调查,调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被鉴定人服用甲基睾丸素的用药史,未提供任何其他可能影响转氨酶升高的情况和说明。?

?二、司法鉴定证书的“说明”回归了客观理性,尊重了科学完整性。

查了一下体检报告,发现受害人的各项身体指标都在不断变化,尤其是肝功能指标。那么,受害者的身体状况如何?其自身免疫状态如何?案发前后,受害人是否有频繁就医经历?有什么病历可以查阅吗?有药物的名称和数量吗?受害者的肝血管瘤有没有确诊复检?这一切既没有被侦查机关收集,也没有如实提交,却被辩护人发现:根据病历记载,被害人赵早在2014年就被诊断为卵巢囊肿,病历记载她服用了炔雌醇环磷酰胺片,出院诊断中也有“肝功能异常、肝血管瘤”等字样。也就是说,受害人不仅有肝病史,还服用了治疗囊肿的药物,损害了肝功能。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就业鉴定是在隐瞒肝功能上述指标的情况下提交的!难怪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明确写着:?“经审查送检的病理资料,无病毒性肝炎和自身免疫因素引起的肝功能异常。如果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发现其他可能导致肝功能异常的因素,且符合上述特征,则可能影响其鉴定意见。”?

?请注意,这与其说是解释,不如说是检讨和指责。核心意思有两个:一个是:“你没有客观提供,所以我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唯一性”,另一个是:“退一步讲,如果进一步发现其他异常因素,肯定会影响鉴定结论”。换句话说,鉴定意见已经被一个说法动摇,或者被鉴定机构有条件否定,不再具有唯一性。因此,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结论必须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三个问题:被害人赵的体检指标是否构成肝脏轻伤或者在正常范围内?

?辩护人研究法医鉴定意见发现,尽管鉴定书页数较多,但98%的文字都是从体检资料中提取并引用的,最后突然出现鉴定结论,既不是医学分析,也不是专业论证。

?根据鉴定意见,造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的原因主要是赵9月29日报告的数据,即转氨酶、总蛋白、白蛋白、血清总胆红素两组数据。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F条的规定,轻度肝损伤需要两个指标:即“血清总胆红素1.5-2.0mg/dl,血清白蛋白3.1-3.5g/dl”。

?被害人赵的体检报告显示:“总胆红素为11.1 umo 1/L(正常值为5.0-28.1 umo 1/L);白蛋白(血清白蛋白)49.9g/L(正常值为35-55g/L)。上述用于评估肝功能损害的总胆红素和白蛋白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转氨酶意外升高并不是评估肝功能损害的确定性指标。所以不存在肝损伤的事实和结果。该鉴定结论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肝功能损害分级》,其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辩护人至今不理解,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为何将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认定为肝功能损害。为什么坚持将转氨酶作为轻微肝损伤的指标,而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轻微肝损伤标准做出鉴定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案专业性强,鉴定意见存在多重疑点,辩护人聘请华夏京物物证鉴定中心高级鉴定专家胡志强对本案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咨询,出具了《法医学书证检验意见》并提交法院。同时,辩护人已经申请两名专家证人、鉴定人在开庭前出庭作证,但是?法院没有通知毒物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

审判长和陪审员:

只有坚持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司法正义。本案的核心证据由于在收集、提取、检验等环节存在权限造假、程序违法等问题,已经丧失了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侦查机关隐瞒了被害人本人可能导致肝功能异常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丧失唯一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庭审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恳请法庭秉持客观中立的职业品格,遵循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梁国庆无罪。

?谢谢你

?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倪泽仁

四川友通律师事务所辛晓云蒋易

2017五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