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中医药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发展和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和临床用药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中医药资源普查,促进中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扶持政策;
(四)组织中医药人才培训;
(五)组织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
(六)挖掘、传承和推广中医药理论和技术;
(七)中医管理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对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人民健康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诊疗设备。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建设标准,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医院建设标准。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科和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设立中医门诊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第八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批复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各种所有制的中医健康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定、服务购买、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诊室。对中医诊所和仅提供中医服务的诊所,不限制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但不能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医人员比例应当超过60%。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要服务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发挥中医药优势,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和服务,加强专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中国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