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2022
第一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经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房用药医嘱。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与处方、调剂、储存相关的人员。
文章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配药和储存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调剂、储存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生在为Yamatonokusushi开处方时应遵循安全、有效和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生处方出售、调配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总则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患者一般情况和临床诊断填写清楚、完整,并与病历相符。(二)每张处方限一名患者使用。(3)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4)药品名称应当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医师和药师不得自行编制简称或者使用代码;药品的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应当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以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缩写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模糊词语。(五)患者年龄应填写足龄、新生儿和婴儿的日期和月龄,必要时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处方,或开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分别处方。(七)西药和中成药的处方,每种药物应新列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物。(八)中药饮片处方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书写;药品右上方注明配药、煎药的特殊要求,并加括号,如布裹、先煎、后降等。对饮片的产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前注明。(9)药品的用法和用量应符合药品说明书中规定的常规用法和用量。特殊情况需超剂量用药的,应注明原因,并重新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处方开出后在空白处画一条斜线,表示处方开完。(12)开处方者的签名样式和专用章应与医院药剂科保存备查的样本样式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应重新登记备案。
第七条
药物的剂量和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单位为升(L)和毫升(ml);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单位为克(g)。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作为片剂、丸剂、颗粒剂、袋剂;溶液以棒和瓶为单位;软膏和乳膏以棒状和盒状为单位;注射剂以棒和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量为单位。
第三章时效权利的取得
第八条
注册执业医师已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执业医师在执业所在地签字或者加盖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九条
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全科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执业场所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知识和规范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有权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具有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资格。医师取得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监外执行人员开具的处方,应当由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签字或者加盖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接受进修的医师,其专业工作能力的实际情况经接受进修的医疗机构确认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制作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和药品说明书中的医疗、预防、保健需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症、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处方用药。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性质、功能和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采购药品。通用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相同的药品不得超过两种,处方由1 ~ 2种相似的复方制剂组成。但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的药物除外。
第十七条
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专利药品名称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复方制剂名称。医生在开具医院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生可以使用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在签发之日有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处方医师应当注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天;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天;对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剂量可适当延长,但医生应注明原因。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剂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为患者检查,建立相应的病历,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应当保存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患者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患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