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时间
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药品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坚持中西医并重,发挥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仿制药、西药、中成药、协议期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添加的药品单独列出。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提高基本医保基金使用效率,《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了限制。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制度,制定和调整全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和程序,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编制统一的医疗保险代码,管理和监督全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国家医疗保障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政策措施,并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和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协调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落实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按照医保协议审核、监督和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用药行为,按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医保费用,承担相关统计监测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二章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列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按照国家标准加工的中药饮片,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要求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下列药品不列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物;
(二)含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具;
(5)具有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作用的药物;
(六)因纳入诊疗项目而不能单独收费的药品;
(7)酒制剂、茶制剂、各种果味制剂(特殊情况下儿童除外)、口服制剂、口服泡腾剂(特殊情况下除外);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药品批准文号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药品;
(二)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后,风险大于收益的药物;
(四)以欺诈等非法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应当直接转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一治疗领域,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无合理理由的;
(二)临床价值不确定,可以更好替代的药物;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有效、经济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药品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调整药品目录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疗保险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的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同步确定新纳入《药品目录》药品的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遴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对其他非独家药品,采用准入招标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