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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申请财产保全。以下供大家参考:

为什么要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限制处分或者转移有关财产的强制措施。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形式。

一般情况下,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支付欠款及利息、返还物品等。做公务需要时间,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可能转移、隐匿相关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挥霍财产,致使生效判决难以或者无法执行,判决成为空头支票。原告的诉讼虽然打了,但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不仅完全达不到起诉的目的,还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财产保全是法律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的制度,大大降低了判决日后得不到执行的风险。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诉讼财产保全一般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的期间内,为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有些案件需要很长时间审理,而有些有争议的财产容易变质腐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诉讼保全的案件要有给付的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一个物品。在简单的确认或变更诉讼中,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因此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如果确认或变更的诉讼包含给付之诉,则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四是申请必须向被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未被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不是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安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无力赔偿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虽然没有出现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当尽快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在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临时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第二,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人发生民事权利纠纷的人。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不能主动。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不同于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不一定要提供担保。只有人民法院裁定时,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适合于被保全的财产且不低于被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驳回裁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责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和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是也可以不是同一法院。当不是同一个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已经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有权因其保全行为而接受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怎么办?

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裁定正确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裁定认为不当的,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谓“限于债权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债权数额基本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是指被保全的财产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为抵押物或者留置物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和留置人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清点被保全的财产,责令被申请人保管。清点财产的,被申请人可以使用清点的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损毁或者隐匿。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避免因被冻结财产的人到银行取款而违约。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再次查封、冻结。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有什么不良后果?

无论是法院依申请实施财产保全,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保全,都存在错误的可能,如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且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财产保全被法院解除,或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败诉等。这些情况都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为公平起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对方当事人财产保全是错误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人民法院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因错误申请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风险。但是,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护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次执行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执行是以生效判决为基础的,需要等到判决生效。但是,对于一些原告来说,如果等到判决生效,他们的生活将难以维持,生产或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法律建立了先予执行制度。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生产或者生活急需,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的财产,或者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立即执行的措施。

可见,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既可以救原告燃眉之急,又有助于法院及时、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首先实现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生产生活急需而采取的措施,是否紧急,只有当事人最了解。因此,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

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落实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先执行裁定实际上是在判决确定之前实现对未来判决确认的实体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先予执行裁决必须建立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谁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谁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各自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所谓“影响严重”,是指申请人难以甚至不可能维持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如果对申请人不产生这样的影响,可以先执行的措施不能采取。

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比如被申请人破产,或者被申请人身无分文,没有有价值的财产,就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此外,应当在申请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写申请书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先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先予执行申请条件和范围的裁定先予执行,对不符合先予执行申请条件和范围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撤销先予执行裁定的,应当调转,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被申请人。

申请先执行需要提供担保吗?

为了保证被申请人不因先予执行的错误而遭受损失,也为了使申请人在请求先予执行时谨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担保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不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其他情况下,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哪些案件可以先申请执行?

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给付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给付行为都可以适用于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下列案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护理费、抚恤金、医疗费的;(二)追索劳动报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在第一类案件中,申请人多由被申请人供养,往往依靠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或医疗费。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不先执行,申请人就会陷入困境。

第二类案件属于申请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如工资、劳务报酬等。申请人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养家糊口。未能及时支付也会影响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求。

第三类案件,主要是债权案件,涉及申请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如果拖延到人民法院判决后再支付,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