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药材,是指在原产地自然生长并经过人工栽培的药用植物;自然生活在原居地,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第四条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并重,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种植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林业工业局和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包括森工系统和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保护区,支持中药材开发。第八条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及时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辖区内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的情况。第二章采集与猎捕第九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

(1)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种类:金钱豹、梅花鹿、麝(俗称狍子、麋鹿);

(2)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种类: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柏(俗称黄菠萝);

(3)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种类:刺五加、五味子(俗称花椒)、防风、龙胆草(龙胆、秦艽、秦艽)、黄芩、远志、阿莎丽;

(4)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品种:桔梗、知母、柴胡、满山红、芡实、黄芪、升麻、穿龙薯蓣、赤芍、红景天、白术、红景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品种和等级调整时,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品种和等级执行。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第十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禁猎期和采集、禁猎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捞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挖苗;

(3)黄柏应从黄柏的原木和采伐剩余物中剥离,禁止剥离活立木;

(4)刺五加采挖期为8-11月,禁止采挖幼苗;

(五)五味子果实采摘期为9月至11月,禁止剪藤、采摘未成熟果实;

(六)防风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薹植株;

(7)甘草的采挖期。、龙胆、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为6-10月,禁止挖苗;

(八)杜鹃花采摘期为7月至9月,禁止以剪枝方式采集;

(9)芡实的采收期为9-10月;

(十)红景天采挖期为7月至9月,禁止挖苗。第十一条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因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取得药材采集证。《药品采集证》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涉及采伐林木、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第十三条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剪藤、剥活树、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第十四条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止令或者禁止令,并制定保护和恢复措施及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