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标准》对个人卫生健康有哪些要求?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加工、包装和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废水处理和垃圾、废弃物存放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质;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食用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采用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销售直接进口的无包装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销售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及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门为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设计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动物、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未标示的预包装食品;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农民个人销售自己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和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店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通知相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认证机构对后续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模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应商的许可证和食品资质文件,并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储存的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储存地点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时,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注明以下内容:

(1)名称、规格、净含量和生产日期;

(2)配料或成分清单;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码;

(6)储存条件;

(七)国家标准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专为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设计的主辅食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申请使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具有技术上的必要性,并通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修订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生产商对标签和说明书中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易于识别。

不得将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述内容不一致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投放市场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上标明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督。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并注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能性成分或者象征性成分及其含量;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和说明书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的证照,明确进入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进入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览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该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投放市场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的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责食品检验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连锁经营和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