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兽药管理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明确其功能、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动物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物和放射性药物。第四条市畜牧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双阳区畜牧(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兽药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管理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专营、兼营兽药批发或零售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立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企业必须服从本辖区畜牧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第七条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兽医(药学)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营业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一名助理兽医(药学)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营业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畜牧行政管理局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畜牧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中从事兽药采购、储存和销售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每年65438+2月31前向原发证畜牧管理部门申请年审,年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动物诊所经营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严禁以门诊名义经营兽药。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歇业的,必须办理相应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者上岗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严禁兽药企业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假兽药:
(一)无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出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用药的;
(四)因污染不能入药的;
(五)其他不符合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兽药。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批发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必须建立兽药采购台账。兽药进货台账应当真实、详细地登记药品的品种、生产企业、规格、数量、单价、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有效期、药物特性、包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