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和壮医药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发挥我区中医药和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和壮医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应当将壮医药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根据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和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中药房;壮族聚居区的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加强壮医药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药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壮医药服务。第八条设置中医、壮医药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壮医药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中医、壮医药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药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和以师法方式学习中医、壮医药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可以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开展中医药和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和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纳入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药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和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利用;推进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医药和壮医药的开发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和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农村中医、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采集和使用自用的中药材和民族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壮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医药、壮医药资源普查、自然保护区和种质资源采种场建设、濒危品种和道地药材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良种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人工繁育药材品种的标准化研究和推广;加强野生药材品种的科学选育和新品种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材资源的人工繁育和替代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