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乡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搞活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类专业综合批发零售市场。第三条凡在我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管理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第六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现场维护,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第七条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新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有收益分配权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第八条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市应设置公平秤和公平尺,并实行刷卡销售制度。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或者侵占市场、建筑物和其他财产。第三章集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土地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商品和特种经营商品,以及其他有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开展销售活动。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仓储、运输以及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但是你必须申请营业执照。第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管理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实行市场随行就市。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市场设立市场派出所或者治安值班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当地派出所负责。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部门及时清运,不得积存。第十六条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及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得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物品。

中药材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不得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买强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秤;

(五)不道德、野蛮、恐怖,破坏演员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旧机动车船的销售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盖章。第十九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按营业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和商业服务收费不超过2%;

(二)在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65438±0%。

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和出售旧物自用的居民,免收市场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