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钟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

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我国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医疗服务特点出发,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调节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促进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

(2)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卫生事业的公益性特点,在加强政府对药品价格监管的同时,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形成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

第二是鼓励研发、创新和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当技术。药品价格的制定应当有利于激励企业和医疗机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动力,有利于研发新产品和新技术,有利于保护和支持中医药发展,有利于提高医药行业整体竞争力。同时,兼顾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鼓励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是推动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政府在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体现质量差异,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医疗机构改善医疗服务条件、提高诊疗技术,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和医疗服务的多层次需求。

四是医药价格改革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协调。医疗价格改革要有利于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相关政策相协调,同步推进。价格调整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统筹兼顾,逐步缓解矛盾。

㈢目标和任务

到2011年,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手段进一步完善,企业和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得到规范,市场价格秩序逐步改善,药品价格更加合理,医疗服务价格的结构性矛盾明显缓解。到2020年,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的医疗价格形成机制;药品价格能够客观、及时地反映生产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医疗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调控手段科学;药品价格秩序良好,市场竞争行为规范。2009年主要任务:

——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政策。调整政府管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改进价格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提高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合理调整药品价格。在全面放开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虚高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必需的廉价药品价格。科学制定国家基本药物价格。

——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价值的临床诊疗、护理、手术等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加强植入(引进)等高值医疗器械价格监管。

——加强成本和价格监测、监督和检查。完善药品成本和价格监测体系,加强药品价格形势分析,公开市场价格信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定期开展医疗价格检查,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清单制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四)调整政府管理药品的价格区间。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管理重点是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生产。

垄断经营特殊药品。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通过对临床用量大的处方药进行试点,逐步探索加强价格监管的有效方法。

(五)药品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药品价格的政策、原则和办法;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中的处方药和生产经营中具有垄断地位的特殊药品的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统一政策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中非处方药(不含国家基本药物)的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制的药物制剂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形式和内容。

(6)政府制定并公布药品指导价格,生产经营主体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和计划生育药具外,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对流通环节分别按全国批发和地区批发设定购销差价上限标准。对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不得突破政府定价。

(七)政府定价药品原则上按通用名称统一定价。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一般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按药品通用名制定统一指导价。对特定企业制定的价格与统一指导价存在较大价差的,要加大调整力度,逐步缩小价差。今后,对符合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政策、质量标准明显不同的药品,可以按照按质定价的原则,实行不同的价格政策。

(八)政府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制定药品价格。政府在制定药品价格时,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对临床必需但市场不能保证的常见药品,可适当提高价格。

(九)科学确定药品之间的差价关系。进一步完善药品差价和比价规则,合理确定同一药品中代表性剂型的规格和价格,按照规定的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其他剂型的价格。将药物经济学的评价方法逐步引入替代药物和创新药物的定价,促进不同种类药物的合理比价。

(十)鼓励药物研究和创新。在合理审核药品成本的基础上,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区别控制销售利润。允许创新度高的药品在合理的时间内保持较高的销售利润率,促进企业研发创新药。

(十一)引导仿制药有序生产和竞争。对今后国内首次仿制上市的药品,参照仿制药品价格制定价格;仿制药未在中国上市的,按照其合理成本制定仿制药价格。再次仿制上市的药品,按照低于首次仿制药品的一定比例定价。同一仿制药的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统一价格。

(十二)鼓励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根据通用名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核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要严格控制营销费用,降低流通环节差价率。保持基本药物价格相对稳定,确保国家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供应。

(十三)控制药品流通差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差价率,控制流通环节的差价率(量),控制高价和低价药品的差价率。低价药传播率高,高价药传播率低。利用价格杠杆推动药品流通领域的兼并重组,扩大规模和集约化经营,降低成本和流通费用。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奖金政策。按照“医药分开”的要求,改革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逐步取消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成。在改革的过渡期,要逐步降低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上涨率。在整体价格不超过15%的前提下,可根据物价水平实行差别化提价政策。必要时,对高价药品实行最高限价。中药饮片加价率标准适当放宽。鼓励地方结合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统筹推进公立医院药品销售零差率改革。取消药品加成后公立医院减少的收入,可以通过增加财政补贴、提高医疗服务价格、设立“药事服务费”等措施来弥补。

(十五)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购销价格,加强行业自律,公开价格信息,提高价格形成的透明度,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十六)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类医疗服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特殊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十七)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定价政策、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医疗服务定价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十八)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应体现公益性。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的合理成本,按照扣除财政补贴和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后的收入差额核算。

(十九)改革医疗服务价格。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临床诊疗需要,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标准,合理设置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严格控制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简单增加医学检查项目,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的名称和服务内容。逐步改革医疗服务项目定价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控制成本、公开透明、便于操作的医疗服务定价方式。社区、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开展个性化便民服务,可以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等方式制定价格。

(二十)合理制定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职级医生的服务价格。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医生的水平和市场需求,可以对医疗服务制定不同的指导价。要逐步拉大价格差距,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二十一)提高体现技术和服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医疗服务合理成本补偿的要求,结合政府财政投入,合理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逐步提高中医药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等项目价格。

(二十二)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加强医疗检查和治疗设备的价格监测。改进服务成本审核方法,按额定工作量计算医疗检查治疗设备折旧费用。降低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高价格,促进医疗检查和治疗设备的集约化使用。

(二十三)加强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医疗器械范围。对单独收费的品种,要建立目录进行管理。对于高值医疗器械,特别是植入类(引进类)医疗器械,可以通过限制流通环节的差价率,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引导价格的合理形成。(二十四)加强价格评估,完善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体系。完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评估体系,加强价格评估专家队伍建设,改进药品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方法。建立健全药品市场价格调查、监测和信息收集分析系统。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公开政府定价程序和方法,增强价格决策的透明度。建立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制度。完善区域间医疗价格信息交换协调机制。制定和调整价格,应当听取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积极性。

(二十六)积极探索建立医疗费用供需双方谈判机制。在政府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改革医保支付方式,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位付费和总额预付。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医院协会)、药品供应商通过谈判,合理确定医疗费用和支付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付费方式和费用协商机制试点。

(二十七)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明码标价工作,在医疗机构全面推行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和药品价格公示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定期开展医疗价格专项检查。研究探索建立药品价格监管长效机制,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价格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