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第三章

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对下列药品实行集中招标: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2)临床广泛使用、采购量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采用集中招标方式采购的其他药品。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列入目录的药品应当使用通用名。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有通用名的,应当包括通用名对应的不同商品名、剂型、规格的所有药品,防止中标药品被其他同类品种替代。

第二十七条列入集中招标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采购。未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集中招标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得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各地要建立公开采购制度,规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采购行为。

第二十九条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应用广泛、采购量大或金额大、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基础。对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交易的药品,不得邀请招标或集中议价。对于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以邀请公开招标采购。对不能通过集中竞价销售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三十一条同一采购目录的药品经过两轮或三轮公开招标后,可以继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选择其他集中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已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无法通过集中招标、集中议价方式成交的品种,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品种、数量、价格等。自行购买的须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