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省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重点项目。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帮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省、市、地、县(含市辖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第五条省、市、州、县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诊室或者配备中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依法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中医药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药人员培训。鼓励中西医结合医务人员相互学习,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培训,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城市中医和医学院校中医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帮助农村发展中医事业。第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名老中医专家的作用,组织学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的名老中医开展师承教育,传授学术和临床经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保护、开发和利用中医药资源,加强中医药文献档案和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秘方的收集、整理和开发利用。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制定科研计划和安排项目经费时,应当根据申报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医药科研项目。第十一条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多学科合作,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防治、中药单复方开发、中药剂型创新等研究工作,探索和推广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技术规范和使用范围,自制中药制剂,加工中药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中医药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和相关资质评审、中医医疗事故鉴定时,必须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防止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和泄露科技秘密。第十五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医疗广告证明。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和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654.38+0万元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撤销或者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