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利民的原则,满足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物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毒人员,是指依法登记使用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协调体系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其他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必须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依法生产、营销和使用药品,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拒绝刊登和播放违法药品广告,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药品监督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第二章药物研究和生产管理第八条鼓励药物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物。支持特殊药品和急救药品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升级医药产业。第九条药物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和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第十一条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炮制。?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不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第十二条生产药品和制剂所用的原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标准进行检验,合格的材料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生产药品和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规范的生产(制剂)记录和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四条除中药饮片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数量投料,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药品后三日内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三章药品流通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现代药品物流和连锁经营,推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体化。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书或者单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药品,不得私自购进药品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