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中医药产业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髓,诚信创新,保持和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继承和发展以苗医药、布依医药、侗医药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推动中医药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事业整体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医药健康服务指导、中医药医疗机构和人员管理、中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医疗保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二级以上中医公立医院;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床位;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设立中医综合服务区;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时限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九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发展,捐赠、资助中医药,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定、定点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各种所有制的中医健康服务机构。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诊室。对中医诊所和仅提供中医服务的诊所,不限制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第十条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举办中医诊所,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中医执业医师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在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活动。

经依法考核合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其注册的专业开展诊疗活动。

以拜师学艺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人员,经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以个人执业形式或者在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和规范当地少数民族医药发展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