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理解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修订《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协议,为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和离休干部(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三)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4)开业6个月以上,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者优先;(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六)至少有1名具有执业药师职称(含执业药师或执业药师)的专业人员;店员经过药监部门培训,持证上岗;(七)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达到1200以上;并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八)药品经营必须有“购、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计算机管理。第四条符合上述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SP)实施证书;(三)销售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药品监督培训合格证书;(四)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五)执业药师以上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药品品种价格表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证明材料;(八)药房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录取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对通过考核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保中心对其收费员进行医保软件操作培训,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具备计算机基础知识,取得医保软件操作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第六条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市社保中心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装规定的医疗保险软件,并按要求开展药品数据库的管控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其药库管控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当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期满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市社保中心续签协议。如果2个月内未续签协议,将暂停指定服务。第八条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当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医疗保险药品的制剂率不得低于80%。药品应按规定分类摆放,并有明显提示;处方药、非处方药、保健品必须分柜放置,保健品不得与药品混放。第九条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向社会公开做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都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医保药品也要明码标价。第十条市社保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保证医保网络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杀病毒;与市社保中心连接的服务器无法联网;服务器IP地址由市社保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保软件正常运行和网络畅通,保障参保人员正常配药,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相关信息。市社保中心发现医保网络受到恶意攻击时,有权立即切断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连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定点条件的,保留其定点资格。药店未经药监部门审批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经营场所的,暂不颁发定点资格证书,暂停定点资格。第十二条调剂管理(一)参保人员可持社会保险卡和离休干部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凭定点医疗机构专用处方和门诊病历,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也可以凭IC卡和门诊病历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范围内的非处方药。(2)参保人购买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药品时,必须携带门诊病历,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师应在门诊病历上准确记录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和用法。(三)参保人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核对相关卡片,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用量一般为: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肺结核、高血压、糖尿病)可延长至30天;同类药品不得超过两种。(4)参保人购买处方药时,必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并签字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必须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并复核。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五)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24小时配药服务,在显著位置设置夜间服务标志和门铃,并做好夜间服务登记。(六)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由市社保中心* * *做好管理工作。外用处方应单独管理,单独建账,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定期向市社保中心报送参保人员的处方调剂服务及费用数据。第十三条市社保中心负责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医保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保中心及时结算;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四条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做广告;不得利用现金、礼券、商品等方式促进医疗消费。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一个月,并限期整改。(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的;(2)未经药品监督部门培训的销售人员或出厂产品销售人员在药柜内销售药品的;(三)将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用的;非药品类商品不放在单独的柜子里;(四)医疗保险药品配制率低于80%的;(五)拒绝为被保险人提供夜间配药服务的;(六)少报、隐瞒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并限期整改。年度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1)营业期间无药师值班;(二)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擅自更改处方的;(三)无处方或医疗保险处方配用处方药的;(四)非法获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伪造医生处方开药的;(五)发现药品购买者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购买药品,未予制止的;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过期或者失效药品的;(二)搭车配药,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三)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服务;(四)将本药店承包、租赁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且拒不限期改正的;(六)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十八条市社保中心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调剂服务的日常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成本审核相关的资料和药品“购、销、存”账目清单。市社保中心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存在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及时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规定的,按考核办法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检查和考核。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优秀、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分低于80分的,暂停指定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分低于70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一年内不接受重新定点的申请。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现有定点零售药店在2004年2月65438+31日内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