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二章病例准备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向诊所所在地的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执业。第五条中医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开办中医诊所,应当具有中医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科)执业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者举办中医诊所。第六条中医诊所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和资格证书;
(四)中医诊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和诊所周边环境的说明;
(6)火灾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代表的身份证明。第七条备案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当场颁发《中医诊所注册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上申请备案。第九条中医诊所应当在诊所显著位置公示《中医诊所注册证》和卫生技术人员信息。第十条中医诊所人员、姓名、地址等实际设置应与《中医诊所登记证》记载一致。
中医诊所的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事项的备案。第十一条禁止伪造、出售、转让、出借《中医诊所登记证》。第十二条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遵守中医药防治技术相关感染的相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虚假、夸大宣传。第十三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中医诊所备案证明之日起20日内,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本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并及时将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报送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录项目,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的合法执业、医疗质量安全和诊疗管理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已注册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相关材料,并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当地县级中医部门报告,县级中医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开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中医诊所主动终止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