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和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是反映我国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区域中医药发展,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和发展川味中医药,促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治知识的传播和普及。

每年65438+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是四川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知识宣传范围。第二章中医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设置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床位和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3)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第八条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人员占医务人员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60%,主要提供中医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医院(学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执业(药学)资格的医(药)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农村基层中医药人员补偿机制。第十一条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具有高等学校或者中等学校中医专业学历,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传承、创新和发展。

非中医医师和护理人员使用中医适宜技术的处方权限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建立以中医药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为基础的临床治疗、预防和保健融合机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第十五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参与建设各类医疗联合体,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结合体内医疗机构,通过临床教学、专业指导、教学查房、科学研究、项目合作等方式,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