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和流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药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设立中药材市场应当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者中药材传统集散地为重点,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第五条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第六条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具有相应的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和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2)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中药材质量。第八条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证书》、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备中药材基本知识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证。第九条入场经营者必须符合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蛀、防鼠咬、防霉变的要求。第十条入场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中药材。第十一条准考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和异地使用。第十二条个人采集和种植的中药材可以不持有经营许可证进入中药材市场。第十三条销售道地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销售新发现的、民间使用的和进口的中药材,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违禁药材和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第十五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依法管理,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六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994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