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丹做了什么?

基本事实

(案件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赵丹为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以下简称胶囊),发展被告人郭某、王某1(已判刑),帮助其从事销售活动,并通过映客直播平台以其助手的名义向观众推荐郭某、王某的微信号。2016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赵丹伙同被告人Claire Kuo、王某1及其丈夫顾某(已判刑),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路小江胡同34-36号刘老根大舞台职工宿舍内,克莱尔阔、王某1、顾某等。将胶囊装瓶密封,自己做说明书,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联系买家,联系顺丰快递将货物邮寄给全国多个省市的买家。其中赵丹、王1、古* *的卖出金额约为1.2万元,克莱尔阔的卖出金额为1.89万元。北京市东城区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表示,涉案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应依法作为假药处理。

法院判决

1.被告人赵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Claire Kuo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丹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郭怡广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不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的观点

第一,假药的生产表现在所有制造、加工、收集、收缴假药的活动中。

被告人郭靖对减肥胶囊进行装瓶、封口、制作说明书的行为,应属于本罪中的“生产”行为,构成本罪。

第二,销售假药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

被告人赵丹积极宣传、推广王1、Claire Kuo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 * *犯,故亦构成本罪。

案例焦点

1.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并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和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假药”的类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以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

(二)未经本法批准生产、进口或者未经本法检验销售的;

(3)变质;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的;

(六)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哪些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假药的生产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收集、收缴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同时生产、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根据法律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求。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的,仍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律结果,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但是,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属于加重犯,从重处罚。

3.生产、销售假药罪会受到哪些处罚?

中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三;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什么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65 438+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a)造成轻伤或重伤;

(二)造成轻度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2.“其他严重情节”

《解释》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应该算严重。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严重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七)生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