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发展中医药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药医疗的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省中医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中医药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药发展。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卫生体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开办非营利性中医医院。综合医院要加强中医科建设,乡镇卫生院要根据需要设置和完善中医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中医医疗机构。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中医专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土地、营业场所、医疗设备和技术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管理自主权。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业建设,引进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第十一条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中医、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性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城市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制剂的管理,保证中药材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无证使用假药、劣药和中药制剂。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三章教育和科学研究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中医药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重点发展高等中医药教育,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高层次创新人才。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培养中医药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继续教育的安排应当包括中医教学内容。第十八条鼓励学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课,开展师徒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和应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结合人员学习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科学发展。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发展,组织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