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发展条例(2004年修订)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没有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中医药管理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中医药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保障措施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支出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卫生支出的增长速度。到2000年,中医药支出要达到或超过卫生支出的10%。中医费应在财务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重点建设项目。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中医药事业,将其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中医药文献和偏方、秘方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加强疑难医案的收集和研究,完善和推广疗效独特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经费和人员等方面予以保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医药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鼓励中药材产品的研究和创新,发展中药材产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药医疗服务。第三章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地方中医药传统优势,积极支持和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专科医疗机构。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营业场所、医疗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标准。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床位。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中医病房。
中心医院应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专门的中医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和必要的医疗仪器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技术。第十八条中医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和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农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遵守《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医执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第四章教育和科学研究第二十条鼓励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适当规模、专业、层次和结构的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并设立相匹配的临床教育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