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细则(修正1998)

第一条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满足我省人民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野生药材,是指来源于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药材。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猎捕、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条野生药材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繁育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鼓励人工种植和繁育,扩大药材来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第五条我省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类别:

1.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药用物种;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中的物种。

(2)省级重点保护树种:银杏、巴戟天、白木香、珊瑚、八角莲、短萼黄连、花叶蕙兰。

人工厚朴、杜仲、黄皮树、玉桂林作为野生资源进行保护。第六条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因药用需要,猎捕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用物种的,应向县(市)医药管理部门申请《药用许可证》;需要采伐林木或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向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或《狩猎许可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林业厅批准,并发给《特许猎捕证》。无证不准狩猎,严禁伪造、倒卖、转让上述“三证”。

《药品采集许可证》由省医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由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发放。第七条。猎捕、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必须事先进行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逐级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审批后下达实施。严禁违反计划乱采、乱猎和超计划收购。第八条野生药材物种必须在指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地弓、地炮、毒药、炸药、“王艳礁”、“死后的坑”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以及夜间灯光狩猎、歼灭性狩猎、火攻、吸烟、掏窝等。,并且禁止使用军用武器进行狩猎。第九条国家二级、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集中的地区,可以划定为野生药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凡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来我省猎捕国家二级、三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经所在县(市)、省医药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要进行检查监督。第十一条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自然淘汰的,药用部分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医药公司经营,但不得出口。

国家二、三、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生产的药材,除国家或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和福建省药材公司管理外,其余品种由各地(市)、县(区)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和管理。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承运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应当出具所在县(市)的运输凭证,属于林木和野生动物药材的。根据保护等级,分别向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和凭证。如需检疫,必须提供检疫证明。第十三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行使监督检查权。第十四条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猎获物、猎捕工具或者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猎获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许可证》的;

(二)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药品采集许可证》的;

(三)从事国家或者地方规划野生药材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