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市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

1.将《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中国广播电视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利用现有或者专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批准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现有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工作的电视节目,由军队有关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分别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二、将《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三。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就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评审。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评结论。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中医医疗、科研、检验、经营和管理方面的专家担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批准前由多家企业生产的,未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申报品种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测结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仿制临床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向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支付合理使用费,转让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和加工方法,数额由双方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删除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