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医疗保险怎么样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劳发[2006 54 38+0]39号
各县(市)劳动局,市属各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属驻沈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8月25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1999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发[200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审核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数量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
1.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年检;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确保药品供应安全有效;
3.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并通过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4.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包括药师和中药师或药学同级工程技术人员)值班;
5.可优先选择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零售药店。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业务人员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及时供应。
(4)药店规模:
(一)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2.具有实际使用面积80平方米(连锁店60平方米)的中西成药和中药饮片经营场所,以及实际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储存仓库,并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五)经营场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布局的需要。
第五条具备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审核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七条零售药店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统一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重新审核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药品供应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审核控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协议期限内解除协议的,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和被保险人,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医师签字并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除处方者外,任何人不得改变外用处方药的配伍和剂量。参保人员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个人账户资金用完,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调剂责任制,处方调剂严格按照审查、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且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来材料的处方应单独装订,处方应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学问题,按照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药事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按时结算费用。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定期、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费用的发生情况,并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有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