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中藏医蒙药条例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发展藏蒙药。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藏蒙药产业发展。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汉藏蒙药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教育、林业、畜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藏蒙药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汉藏蒙药的科学研究,指导和支持汉藏蒙药的药理作用、药用资源开发、原料标准和产品标准的研究。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中藏蒙药产业。第八条开办汉藏蒙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九条汉藏蒙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医药产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十条汉藏蒙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禁止乱采、滥挖、滥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藏蒙药资源。
禁止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公约明令禁止猎捕和交易的野生动植物作为汉藏蒙药材生产和销售。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种植汉藏蒙药材和饲用药用动物,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汉藏蒙药材种植或药用动物养殖基地。第十三条鼓励藏蒙药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开发新药材资源和新药产品,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第十四条经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药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汉藏蒙医药文献和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以及汉藏蒙医药秘方、方剂、方剂、炮制工艺的发掘、抢救和保护工作。对捐赠有价值的汉藏蒙医药文献、秘方、药方、药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汉藏蒙药的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重视汉藏蒙医药技术人员的培养,培养高素质的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藏医、蒙医专家学术经验的传承工作,组织学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名老中医、藏医、蒙医专家开展师徒教育,带徒授课。
对通过学徒方式学习汉藏蒙医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职称评审机构应注重对汉藏蒙医药基础理论和实际水平的评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藏蒙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藏蒙医药发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其他民族医药的开发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