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药品加成政策

法律分析:一是取消所有药品加成。各级各类公立医院9月底前取消药品加成,除中药饮片外的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合理收入,主要是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进行补偿,并做好与财政投入政策的衔接,促进取消“以药补医”,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新型补偿机制。

二是优化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按照“控制总量、腾出空间、调整结构、确保衔接”的要求,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逐步理顺比价关系。重点是提高诊疗、手术、康复、护理、中医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价值的项目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检验价格。

三是同步支持相关改革。加强与医药、医保、医疗等改革政策的协调联动,同步推进。特别是做好与医保政策的衔接,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要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要通过规范诊疗行为,降低药品和耗材费用,为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腾出空间。要推进分级诊疗、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和加强综合监管,形成改革合力。

四是平衡相关各方利益。正确处理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患者等各方关系,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医疗机构良性运行、医保基金可承受、群众总体负担。要树立底线思维,高度重视维护特殊疾病群体、低收入群体特别是贫困家庭的利益,保障这些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够对所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生产和检验记录应完整、准确,不得伪造。

中药饮片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或者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