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从事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安排、检查、总结和评价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安排、检查、总结和评价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各级医疗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总结和报告。告知制药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信息;

五、组织本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和协调重大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七、表彰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第五条药品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并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和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

七、表彰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第六条各级医疗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第七条各级药学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第一行政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副职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第八条员工的安全职责

一是员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员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忽视员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三章场所和设施第九条作业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十一条新产品、新设备的设计、制造,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以及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第十二条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包括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挥发性、腐蚀性、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规程,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条作业场所和通道必须保持整洁,并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高温、低温、湿度、辐射、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五条进入容器、管道、洞穴、下水道等空气不畅的危险场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要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仓库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容器、罐、塔、管道等设备,要定期检查和维修,防止跑、冒、滴、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应按要求配备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确保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种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或带病运行。第十八条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改进、挪用、拆除或安装时,必须经主管安全主任或经理批准。第十九条锅炉(含热水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