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MP 2010对中药制剂的规定
使用中草药材料的药物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附录适用于中药材的预处理、提取、生产、质量控制、贮存、配送和运输。
第二条民族医药参照本附件执行。
第二章原则
第三条中药制剂的质量与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中药材的预处理和中药材的提取工艺密切相关。要严格控制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以及中药材的预处理和提取工艺。中药材在预处理、提取、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微生物污染,防止变质。
第四条中药材的来源应当相对稳定。注射剂生产所用中药材的产地应与注册申报资料中的产地一致,并尽可能采用中药材的标准化生产。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中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八年以上中药材及中药饮片鉴别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的能力;
(三)具有控制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的实践能力;
(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有毒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第七条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抽样;
(二)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鉴定、质量评价和发布;
(三)负责中药材、中药饮片(含毒性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专业知识培训;
(四)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采集、生产和经营。
第四章工厂设施
第八条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取样、筛选、称量、粉碎、混合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装除尘设备、通风设施或者设置专用车间(操作间)。
第九条中药材预处理车间应当设置分拣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当平整、易于清洁,不得脱落。
第十条中药提取、浓缩等工厂应适应其生产工艺的要求,具备良好的通风、水汽控制和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
第十一条中药提取、浓缩、收膏过程应当在密闭系统中操作并在线清洗,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果是封闭系统生产,其操作环境可以在不洁净区域;如果是暴露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适合其制剂操作区的清洁度水平。
第十二条中药提取后的废渣需要临时贮存和处理的,应当有专门区域。
第十三条配料、粉碎、过筛、混合等操作。,提取物的清洁度应与制剂操作区的清洁度一致。中药饮片经粉碎、过筛、混合后直接入药的,上述作业的车间应当密闭,具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和生产操作参照洁净区管理。
第十四条中药注射剂集中配制前的精制工艺至少应当在D级洁净区完成。
第十五条非创面外用中药制剂和其他特殊中药制剂可以在不洁净的工厂生产,但必须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中药标本室应与生产区分开。
第五章材料
第十七条每次收到的中药材应当按照产地、采收时间、采集地点、药材等级、药材形态(如整株或切段)、包装形式等进行分类。、和批号应分别编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提取物,应当查验外包装上标识的内容。中药材外包装上至少应标明名称、规格、产地、采集(加工)时间、转移单位和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外包装上至少应标明名称、规格、产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和质量合格标志;中药提取物的外包装上至少应标明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储存条件、生产企业名称和质量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中药饮片应储存在单独的库房内;应当有适当的设施(如冷藏设施)储存新鲜中药材。
第二十条有毒、易臭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分别存放在专用仓库(柜)内。
第二十一条仓库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和中药制剂的储存符合法定标准,符合温度、湿度或者光照的特殊要求,并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储存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定期维护管理,库房应当保持空气流通,并配备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安全有效的维护方式,防止昆虫、鸟类或者啮齿动物进入,防止任何动物随中药材、中药饮片带入储存区域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和中药制剂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变质。
第六章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应制定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其他标准文件:
(一)制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养护制度,制定养护操作规程;
(2)制定每种中草药预处理、中草药提取和中草药制剂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各关键工序的技术参数必须明确,如标准投料量、提取、浓缩、精制、干燥、过筛、混合、贮存等要求,并应明确相应的贮存条件和期限;
(三)根据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用量等因素,制定每种中药提取物的收率限制范围;
(4)制定每种预处理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间产品和中药制剂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从中药材预处理到中药提取物整个生产过程的生产、卫生和质量管理进行记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混合使用时,应当记录本次投料所用的每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批号和数量。
(二)中药提取各生产工艺的操作至少应有以下记录:
1.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名称、批号、投料量和监督投料记录;
2.提取过程的设备编号、相关溶剂、浸泡时间、加热时间、提取时间、提取温度、提取次数和溶剂回收的记录;
3.记录浓缩和干燥过程中的设备编号、温度、干燥时间和提取物量;
4.设备编号、溶剂使用、精制条件和精制过程收率的记录;
5.其他工序的生产运行记录;
6 .中药饮片和中药饮片废弃物处置记录。
第七章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中药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精选、分拣、切制、清洗、浸泡或者其他处理。未经处理的中药材不得直接用于提取加工。
第二十七条中药注射剂所需的原药材应当由企业采购并自行加工。
第二十八条稀有中药材采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使用,能够储存的稀有中药材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储存。储存条件和期限应加以规定和验证,产品质量和预期用途不应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微生物污染:
(一)经处理的中药材不得直接接触地面,不得露天干燥;
(2)选用的中药材要用流动的工艺水清洗。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清洗其他中药材,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在同一容器内同时清洗。
第三十条有毒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三十一条中药材的洗涤、浸泡和提取用水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饮用水的质量标准,无菌制剂的提取应当使用纯净水。
第三十二条中药提取用溶剂应当回收,并制定回收操作规程。回收溶剂的再利用不得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不得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材标准和中药材炮制规范,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据对中药制剂质量的影响程度,在相关质量标准中增加必要的质量控制项目。
第三十四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控制项目至少应包括:
(1)识别;
(二)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所含相关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指标;
(3)粉碎生药的粒度检查;
(四)直接入药的中药散剂在服药前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
(五)购进的中药饮片可以增加相应原药材的检验项目;
(六)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材标准及中药材加工规范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三十五条中药提取、精制过程中使用有机溶剂,溶剂对产品质量安全有不良影响的,应当在中药提取物和中药制剂质量标准中增加残留溶剂限量。
第三十六条回收溶剂应当根据其用途制定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应当建立生产中使用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标本,如原植物(动物和矿物)、中药材使用的部位、批准的代用品、伪品等标本。
第三十八条每种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根据其特性和贮存条件,规定贮存期和复验期。
第三十九条贮存条件和贮存期限应当根据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和中间产品的特性、包装方法和稳定性考察结果确定。
第四十条每批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应当留样,留样量至少满足鉴别需要,并规定留样时间;用于中药注射剂的中药材或中药饮片样品应当保存至使用该批中药材或中药饮片生产的最后一批制剂产品放行后一年。
第四十一条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储存期间应当有记录。
第九章委托生产
第四十二条中药材预处理提取委托生产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来源和质量负责;
(二)委托方应制定委托产品质量交接的检验标准。每批产品在验收前应进行检验;
(三)委托生产的产品放行时,应当查阅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检验报告,确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
第四十三条委托生产中药提取物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并在委托生产合同中予以确认:
(一)所用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
(二)中药提取物的质量标准,至少应包括提取物的含量测定或指纹图谱以及允许的波动范围。
(3)中药提取物的收率范围。
(四)中药提取物的包装容器、储存条件和储存期限。
(五)中药提取物的运输条件:
1.中药提取物运输包装容器的材料和规格;
2.防止运输质量变化的措施。
(六)中药提取物交接确认:
1.每批提取物的交接记录;
2.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每批中药提取物的生产记录。
(七)应当对中药提取物的产量范围、包装容器、储存条件、储存期限、运输条件以及运输包装容器的材质和规格进行确认或者验证。
第十章术语
第四十四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药材
指未经预处理或加工的中药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