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对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1)可回收物是指适合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纺织品、废家具、废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废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进行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纽扣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物、废涂料及其容器、废农药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

(三)餐厨垃圾是指易腐烂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剩饭剩菜、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垃圾、中药渣、农副产品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家庭餐厨垃圾;

(4)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废弃物、餐厨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可以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点和处置利用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写字楼、商业区、农副产品市场等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清洁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农副产品市场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商务部门负责推动净菜、非地产清洁农副产品进城上市,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生活垃圾分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和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应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及其成分特点,协调生活垃圾处置流向和方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的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和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和回收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应当进行改造。城市居民区和农村居民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改造,由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场、点、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递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分类、标识和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制。交付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投递管理。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送货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汽车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是投递管理的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布。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管理。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是交付管理的责任人;如果业主进行自我管理,执行机构和经理是交付管理的责任人。

(七)在农村居民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投递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的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类别、标签和规格的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城市居民区和农村居民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卫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负责更新维护。

城市居民区和农村居民区餐厨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位置和数量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需求;可回收物和有害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可以相对集中在居民区、居民区主要出入口等区域。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根据可回收材料、有害垃圾种类和处置利用需求,细化收集容器设置。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和监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和容器完好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劝告和制止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仍不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劝导和制止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在容器内,造成容器周围环境污染或者混入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对拒不听劝或者不予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六)分类生活垃圾应当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居民区、农村居民区和实行生活垃圾内部过驳的单位,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装过驳。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定期投放生活垃圾的区域。

生活垃圾未分类定时投放的,投放管理负责人可以决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定时投放。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对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加工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到负责寄递管理的人员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投入收集容器。

有害废物应放入有害废物收集容器中。但废弃药品应当投放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生活垃圾药品收集点。

厨余垃圾应在产生地过滤除去水分,然后放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建筑装修垃圾和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不得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运输。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一)可回收物应当预约或者定期收运,收运时间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与收运单位协商确定。

(二)有害废弃物的定期收集和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与收运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运,收运时间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进行分类。仍不分类的,可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发现收运单位不符合分类收运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收运,并遵守下列操作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运设备,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志清晰、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生活垃圾遗洒、污水滴漏;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到符合要求的集中收集设施或者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或者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

(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相关的其他操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1)可回收材料应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

(二)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按照规定就地处置;就近就地处置的,处置方案应当报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进行分类。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操作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处置设施和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接收的生活垃圾,防止或者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三)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技术标准进行处置,不得与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放。

(四)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土壤污染;污染周围环境的,应当按照规定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相关的其他操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运营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源头削减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措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国家标准和要求,优先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进行标识和回收。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不可降解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为客房提供一次性生活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用餐等单位应当设立提示牌,提醒其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用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刀叉。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比例,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禁止在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子和用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回收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实施绿色办公,节约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杯子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动清洁蔬菜和清洁农副产品进城上市。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回收的环保包装。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可重复使用的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择,利用定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居民区、农村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立便捷的回收网点。,并开展定点回收、定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六章促进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公众开放活动等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学习和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纳入本系统、本单位的日常教育、管理和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学前教育要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类别识别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专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游客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游客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和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纳入家政人员技能培训。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对参与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和督促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分类带走或者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九条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筑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和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贴、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资目录,制定促进低值可回收物资资源化利用的优惠政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市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区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环境美化和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过程信息监管系统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本市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国家、省批准的卫生创建活动,应当纳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和指导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后,应当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七条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将非本地户籍市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受到表扬和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行使。

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其类别、标签、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和绿化作业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交通工具功能完整、标志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到符合要求的集中收集设施或者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

第五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