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包括汉族医药和少数民族医药。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事业整体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的继承、创新和发展工作;

(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管、执法和信息统计的管理;

(三)推进中药产业化,组织中药资源的普查、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四)组织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

(五)组织中医药文化建设;

(六)开展中医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的10月22日是全省中医药宣传日。第六条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明确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其规模和等级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科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5%;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综合服务区,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20%;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建设,改善医疗服务条件,提升优势医疗资源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吸引中医药人员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开展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一)统筹规划中医药专业医务人员,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全员、规范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二)指导医疗机构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三)监督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和传染病的药学、病理学等相关研究;

(五)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省人民政府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将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药品种纳入年度省级医药储备计划目录。第十条从事诊疗活动和健康管理服务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特色,结合现代技术,发挥中医在疾病治疗、康复和疾病预防方面的优势,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中医院要优化服务流程,严格执行药事管理规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等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疗纠纷,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和投诉接待制度,公布医疗纠纷的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中医执业医师可以按照规定开具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处方:

(一)取得中医药专业学位或者中医药专业学位;

(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机构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西医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四)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传统医学学徒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执业并在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毕业后学历学习过中医课程的人员,可以开具中成药。

非中医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可以开常见病、多发病的常用中成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后,可以开展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