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目录
第一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中医教育、科学研究、对外交流以及中医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文章
国家保护、支持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互相学习、互相补充、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的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中医药传承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中医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点和优势,遵循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保健和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审查,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和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执业医师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础知识,具备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和技术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药医疗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中医药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发布中医药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国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
各类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基础理论与中医临床实践的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传承中医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医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传承的导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第十九条
继承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指导教师和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计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重点科研机构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的协同研究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赠对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中医药重大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和对外交流,中医药技术的中外合作研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技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对外转让、交流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和投资支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中医药文献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支持濒危动植物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和培育基地,促进紧缺中药材的开发和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相关的评价或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的特点,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和评估,中医药科研项目的设立和成果的鉴定,应当建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和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损失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销毁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篡改已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批准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