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间中医药研究开发协会章程
第一条本会名称为中国民间中医药研究开发协会。
中国中药研究开发协会。
第二条本协会是由中医从业人员和民办中医医疗、科研、教育、生产经营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是充分发挥行业指导、服务、自律、维权、协调、监督的作用,团结和组织中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民营和民营中医、民营机构,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发掘、整理、验证、创新和推广民营中医药,丰富和发展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的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发掘、整理、研究、发展和创新具有特殊疗效或者有失传危险的中医理论、诊疗技术、民间疗法和民间验方;组织多种形式的中医药学术交流及相关医疗服务活动;组织和举办相关科技展览;
(二)在基层、民间、民间发现和组织有成就或有特殊技能的中医药人才;在政府部门的批准或授权下,评选、表彰和奖励优秀的基层、民间和民营中医工作者及其优秀的科研成果和学术论文;对在中医药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会员和在协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接受委托,承担基层、民间、民间中医的技术评价、成果鉴定和资格评审,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编辑出版中医药学术、信息、科普等期刊、图书、资料和音像制品;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会员和民办中医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六)团结与中医药相关的多学科人才,促进中医药与现代科学的结合,推动中医药边缘学科的发展;
(七)开展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学术交流,加强与国内外学术团体和学者的合作;
(八)对会员进行医疗卫生政策、法规和医德教育,加强自律。向有关部门反映私人和私人中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九)开发和推广民间和私人中医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为有关部门提供科技咨询;
(十)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组织实施并监督实施;
(十一)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和交付的各项任务,开展实现本协会宗旨所必需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章成员
第七条本协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荣誉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凡承认本协会章程、愿意加入本协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员,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
(一)民间、民营和公立医疗机构热心于发掘、整理、研究和发展民间中医,并具有医士以上职称。
(二)有特殊技能或学徒并经当地卫生部门认可的中医人员。
(3)从事中医的乡村医生。
(四)具有医士以上职称的退休中医人员。
(五)在医学领域以外,热心于中医药事业的其他学科的工作者,具有相当于中级以上职称。
(六)热心中医药事业,积极支持本协会各方面的工作。符合会员条件并自愿加入协会的港澳台中医药专家可直接向协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名誉会员:凡有独特专长、有一定成绩、有一定影响的基层、民间、民营中医药工作者,热心参与和资助协会工作,为协会发展做出贡献,并能履行名誉会员义务的。
第十条学术造诣较高或热衷于中医药事业的外国或海外中医药专家、名人,认可协会章程,自愿加入协会的,可直接向协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凡具有合法资格、性质和任务与协会宗旨相一致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中医机构,均愿意参加协会活动,支持协会工作,完成协会委托的任务。
第12条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1。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2.有权对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监督;3.优先参加协会组织或参与的国内外学术交流、培训和各类医疗服务活动;4.优先在协会主办的刊物上发表论文,从协会获取相关学术资料;5.优先考虑协会开发和推广的新技术和成果;
(二)债务:1。遵守本会章程,维护本会合法权益;2.执行协会决议,积极参加协会活动,完成协会委托的工作;3.按规定缴纳会费;4.向本会报告情况及提供有关资料;5.为协会的发展自愿捐款。
第二,外国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可优先考虑协会相关学术资料;
2.可优先参加协会组织或参与的国内外学术交流、培训及各类医疗服务活动;
3.优先在协会主办的刊物上发表论文,从协会获取相关学术资料;
4.优先考虑协会开发和推广的新技术和成果;
5.外籍会员有遵守协会章程、支持协会工作、交纳会费、支持和协助协会开展学术活动的义务。
三。单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对本协会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2.优先考虑本协会的相关信息;
3.派代表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四章机构和负责人设立和撤销
第十六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才能召开,其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表决才能生效。
第十八条。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换届选举的,由理事会表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民政部批准。任期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本协会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七)领导本协会各机构的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将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1、3、5、6、7、8和9项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有一定影响力,有较强的领导和组织能力;
(3)任职年龄最高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没有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爱中医药事业,热心本协会工作,责任心强。
第五章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专业委员会是本协会的分支机构(二级机构),是非法人组织,不单独制定章程,单独接受会员。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医药学术活动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经理事会审议决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名字叫“中国民间中医协会XX专业委员会”,是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民政部批准成立的。
第三十六条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聘任。专业委员会在本协会的领导下开展本专业的学术活动。根据需要,专业委员会可聘请2-4名著名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七条协会会员可以同时参加两个以上专业委员会,但未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第六章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八条协会的资金来源:
(一)会费;
(二)本协会所属机构、实体缴纳的管理费;
(三)国内外个人、单位和组织的捐赠:
(4)有关部门的资助;
(五)核准经营范围内的活动或服务咨询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本会经费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之间分配。
第四十条协会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本会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收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协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应当接受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四十五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章程修改程序
第四十六条本协会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本会修改后的章程应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天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民政部审批,经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协会终止活动时,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九条本会终止前,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协会经民政部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五十一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于2006年7月6日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章程自民政部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