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MP标准的管理标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物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和原料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要明确,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和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企业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并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能够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具备基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高致敏性和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经营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七条各级从事药品生产的人员应按本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工厂的地面、路面和运输不应对药品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及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相互干扰。

第九条车间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要求的空气洁净度水平合理布局。同一工厂内和相邻工厂之间的生产作业不得相互干扰。

第十条车间应当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造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清洁。洁净室(区)内表面应光滑、无裂纹、接缝严密、无颗粒脱落,并能经受清洗和消毒。墙面与地面的交接处应做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灰尘堆积,便于清扫。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以容纳设备和物料,便于生产操作。物料、中间产品、待检产品和成品应进行储存,尽量减少错误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洁净室(区)内的各类管道、灯具、风口等公共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避开不易清洗的部位。

第十四条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充足的照明。主演播室的照度应为300勒克斯;对照明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车间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经过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度等级。应定期监测洁净室(区)内空气中微生物和尘埃粒子的数量,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的窗户、天花板和室内管道、风口、灯具及墙壁或天花板应密封。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 Pa,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 Pa,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十七条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适应药品生产工艺的要求。除非另有规定,温度应控制在18 ~ 26℃,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 ~ 65%。

第十八条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污染药品。

第十九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和物料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青霉素等高致敏药品必须使用独立的厂房和设施,分装间应保持相对负压,向外排放的废气应经过净化并符合要求,排气口应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气口;产生beta?内酰胺类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域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避孕药品生产厂应当与其他药品生产厂分开,并配备独立的专用空气净化系统。激素和抗肿瘤化学药品的生产应避免使用与其他药品相同的设备和空气净化系统;当不可避免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验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包装和储存应当使用专用的安全设备,生产区域排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废气应避免含有放射性粒子,符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要求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用和非生产用菌种、生产用和非生产用细胞以及强毒和弱毒、死毒和活毒、脱毒前后的产品、活疫苗和灭活疫苗、人血制品和预防用制品,不得在同一生产厂房内同时加工或者灌装,其贮存应当严格分开。不同种类活疫苗的处理和灌装应相互分开。有毒微生物和出芽产品的区域应保持在相对负压下,并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二十三条中药材的预处理、提取浓缩、动物器官组织的清洗或者处理等生产操作,必须与制剂生产严格分开。中药材的蒸、炒、烤等加工作业应有良好的通风、排烟、除尘和降温设施。筛选、切片、粉碎等作业应有有效的除尘和排气设施。

第24条必要时,车间应有防尘和捕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干燥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当经过净化,并符合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储存区域应保持清洁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和温湿度控制应满足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储存区可设置原料取样室,取样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等级应符合生产要求。如果采样不在采样室进行,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七条根据药品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制剂室的空气洁净度等级应符合生产要求,并有捕集粉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等实验室应当与药品生产分开。生物试验、微生物限度试验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应在不同的房间进行。

第二十九条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放置在专用仪器室,并有防止静电、振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条实验动物室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和安装应当满足生产要求,便于清洗、消毒或者灭菌,便于生产操作、维修和保养,防止差错,减少污染。

第三十二条与药物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当光滑、平整,易于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物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药物。设备中使用的润滑剂和冷却剂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与设备相连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道内物质的名称和流向。

第三十四条纯化水和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配送应当防止微生物滋生和污染。用于储罐和管道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和盲管。应为储罐和管道规定清洗和消毒周期。注射用水储水箱的排气口应装有不脱落纤维的疏水除菌过滤器。注射用水可储存在80℃或以上,65℃或4℃以下。

第三十五条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用于生产和检验的应满足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校验。设备安装、修理和维护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应尽可能搬出生产区,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生产和检验设备应有使用、维修和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采购、储存、发放和使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应当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者其他相关标准,并且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用于药品生产的中药材应当按照质量标准采购,其产地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应当从有资质的单位购进,并按照规定入库。

第四十二条待检物资、合格物资和不合格物资应严格管理。不合格物料应存放在专门的区域,有明显的易于识别的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温度、湿度或者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储存。固体和液体原料应分开存放;挥发性材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材料;加工整理后的药材应当使用洁净的容器或者包装,并与生药材和加工药材严格分开。

第四十四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含药材)、放射性药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验收、储存和保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菌种的验收、储存、保管、使用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用微生物菌种储存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物料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储存。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一般保存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贮存期间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进行复验。

第四十六条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和文字相一致。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后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由专人保管和收集,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按品种、规格放入专用柜台或专用库存,按批次包装说明发放,按实际需要收集。

2.标签应由接受者清点、分发、检查并签名。使用量、损坏量和剩余量之和应与领用数量一致。损坏或多余的批号标签应由专人清点并销毁。

3.标签的发放、使用和销毁应予以记录。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药品生产的车间、工艺和岗位应当根据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车间、设备和容器的清洁规程,内容应当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者消毒剂、清洁方法以及清洁工具的存放位置。

第五十条生产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更衣室、浴室和厕所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工作服的材质、款式和穿着方法应当适合生产作业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不得混用。干净的工作服质地要光滑,无静电,无脱落纤维和颗粒物。无菌工作服必须覆盖所有的头发、胡须和脚,并能防止人体脱落。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使用的工作服应单独清洗分类,必要时进行消毒或灭菌。对工作服进行清洗和消毒时,不应带入额外的颗粒物。工作服应该有清洗周期。

第五十三条洁净室(区)仅限于本区域内的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使用。

第五十四条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准化妆和佩戴饰品,不准徒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洁净室(区)应当定期消毒。所用消毒剂不得污染设备、材料和成品。消毒剂品种要定期更换,防止耐药菌株。

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者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第五十七条药品生产验证应当包括厂房、设施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第五十八条产品的生产工艺、关键设施和设备应当按照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材料、主要生产设备等。,改变,并在生产一定时期后,应重新验证。

第五十九条应根据核查对象提出的核查项目,制定核查计划,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十条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第六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1.车间、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检修的制度和记录;

2.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的制度和记录;

3.不合格品管理、退料报废、应急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4.环境、工厂、设备和人员的健康管理系统和记录;

5.本规范与专业技术培训制度和记录。

第六十二条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包括:

1.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方法或标准操作程序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剂型、处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原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贮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关键操作的复核、中间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护和清洁、异常情况的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标题、编号、制单人和日期、审核人和日期、批准人和批准日期、签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和正文。

2.批量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名、相关操作和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计算、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和特殊问题记录。

第六十三条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包括:

1.药品申请和批准文件;

2 .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程序;

3.产品质量稳定性的调查;

4.批检验记录。

第六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批准、作废、印刷和保存等管理制度。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为当前批准的文本。除存档备查外,作废和过期的文件不得出现在工作现场。

第六十五条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编制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系统代码和日期,以便于识别其文本和类别;

3.文件中使用的语言应准确易懂;

4.填写数据时要有足够的空格;

5.文件制定、审核和批准的职责应明确,并由负责人签字。第六十六条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方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改报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每批产品应根据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验。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做出合理解释,确认无质量事故隐患后,方可对正常产品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批生产记录应当字迹清楚、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记录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随意涂改;进行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始数据仍可识别。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无有效期药品的批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六十九条在规定的限度内,以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同性质和质量的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七十条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在生产操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上次生产没有遗留物;

2.应防止灰尘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当几条包装线同时包装时,应采用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隔离或其他设施;

4.在生产过程中,应防止材料和产品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或有机物造成的交叉污染;

5.每一个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和容器都应标明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的名称、批号和数量;

6.精选药材要用自来水冲洗,用过的水不要用来冲洗其他药材。药性不同的药材不得共洗。洗净的药材和切加工品不宜露天干燥。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功效和质量为原则。对于直接用作药物的药粉,在配料前应进行微生物检验。

第七十一条工艺用水应根据产品工艺规程进行选择。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定期检查,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查周期。

第七十二条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和规格;

2.标签上有批号、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签发人、接收人和审核人的签名;

4.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作业现场清理记录(复印件)和本次包装现场清理记录(原件);

6.该包装作业完成后的检验和验证结果,以及审核人的签名;

7.生产运营负责人签字。

第七十三条每批药品的每个生产阶段结束后,生产经营者必须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放行记录的内容包括:工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放行日期、检验项目和结果、放行负责人和审核人签名。批生产记录中应包括放行记录。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品生产规模、品种和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七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参比品)、滴定液、培养基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办法;

3.决定材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成品发放前审核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查不合格产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7.监测洁净室(区)内尘埃粒子和微生物的数量;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的储存期和药品的有效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质量管理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主要材料供应商的质量体系进行评价。第七十七条每批成品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可追溯每批药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及时收回所有药品。销售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交货日期。

第七十八条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无有效期药品的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第七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退货和回收的书面程序,并保存记录。药品退货和召回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召回的单位和地址、退货和召回的原因和日期、处理意见。因质量原因退回或收回的药物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的监督下销毁,同时办理其他批号。第八十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用户对药品质量和药品不良反应的投诉应当详细记录和调查。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二条药品生产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八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程序定期检查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召回,以确认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第八十四条自检应当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包括自检结果、评价结论、改进措施和建议。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材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次”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于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检:物料被搁置,等待检验结果后才允许进料或出厂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批待包装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可以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和质量相关信息。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剂量与实际产量或剂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允许的正态偏差。

标准操作程序:经批准用于指示操作的通用文件或管理方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生产一定数量的成品所需的起始物料和包装物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指导书和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组文件。

工艺用水:药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和注射用水。

纯净水:通过蒸馏、离子交换、反渗透或其他合适的方法制成的医用水,不含任何添加剂。

洁净室(区):需要控制尘埃粒子和微生物含量的房间(区)。其建筑结构、设备和用途具有减少该区域污染源的干预、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材料、活动或系统能够真正实现预期结果的一系列文件化活动。

第八十六条不同品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特殊要求列于本规范附录。

第八十七条本规范由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本准则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