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药品通关单管理规定
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药材,海关凭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出具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中属于食品添加剂和药物合成易制毒化学品的非药用物品,由海关查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注明“非药用,无需药品口岸查验”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进口临床急需的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的样品或对照药品,必须经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海关凭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海关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尚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向允许进口药品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的过程。
3.药品必须从国务院批准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进口药品的口岸必须与《进口药品通关单》批准的口岸相同。
(1)进口药品(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广州。
(二)中药材进口口岸:黑龙江省黑河、东宁,吉林省集安、长白、图们、三河,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满洲里,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东兴、龙邦,云南省瑞丽、天保、景洪、河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阿拉善、霍尔果斯、土尔其、红旗拉夫、樟木。
(3)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口岸/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口岸/边境口岸的对应关系详见《进口药材注册备案公告》(国药发〔2005〕655号)附录1和附录2。
(四)《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的进口口岸限于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口岸。其中,《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诊断试剂。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详见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第9号公告附件5。
4.《进口药品通关单》实行“每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有必要,应颁发新的证书。
5.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绝进口备案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拒绝抽验或者抽验的药品不符合标准的,海关根据进口单位的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处理。
6.在《进口药品报关单》“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监管证书代码“Q”,在《进口药品报关单》编号栏填写监管证书代码“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