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16条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的疗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八十九条规定:“药品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药品管理法》(2015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药品广告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广告主的定位”和“企业的定位”。

这一重大变化符合当前的监管趋势。在《药品管理法》(2015修订)规定的监管制度下,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有权审批药品广告,取得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这种监管体制的缺点是不能完全避免地方保护的嫌疑。药品生产企业往往与地方监管部门关系密切,可能不了解企业广告发布的真实情况,导致药品广告发布审查与广告监管脱节,有失公平,不符合“谁审批谁监管”的大趋势,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