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国家保护、支持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的中医药事业。第四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展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中医药传承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中医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人员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九条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点和优势,遵循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保健和康复中的作用,为人民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第十一条中医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和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执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础知识,具备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和技术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药医疗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中医药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中医药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发布中医药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国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第三章中医药教育和科学研究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
各类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基础理论与中医临床实践的结合,推进素质教育。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传承中医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医技术人才。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传承的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