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药行为,保障人体用药的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者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吸毒人员为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康复保健和调节人体生理机能,购买、储存、配制和使用药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吸毒人员,是指依法登记设立的医疗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的吸毒人员。

本条例所称接受者,是指接受药品使用者提供的药品服务,并将药品自用的自然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

个人购买自用的药品和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药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药品使用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药品接受者享受优质的药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用药秩序,鼓励和引导科学合理用药。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药品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药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设立药品管理机构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药品采购与储存第八条药品使用者应当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采购不实行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九条药品使用者购买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并验证供货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药品合格证明》等标识,并有真实完整的进货验收记录。电子材料和纸质材料具有相同的效果。

采购验收记录主要包括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家、供应商、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验收结论和检验员签字。

进货验收记录及保存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足两年的,储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药品性质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使用者应当检查药品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做好记录。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收。第十一条吸毒人员购买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买假药、劣药的;

(二)从不具备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的;

(三)非法购买和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药品使用者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和数量设置专门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维修人员。第十三条吸毒人员应当按照药品的性质和类别,分仓、分区、分垛存放,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药品的地方,应当设立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四条吸毒人员设立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1)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2)药品检验和退货区域为黄色;

(3)不合格药品区域为红色。第十五条药品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药品,及时消除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对过期、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第三章药品配制和应用第十六条药品使用者必须按照处方或者医嘱配制药品,并严格执行药品配制操作规程,保证所发药品准确无误。

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