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村设置的诊所(所、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定村卫生室设置规划,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
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村卫生室的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设置的审批、执业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稳步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从机构规划建设、人员准入和执业管理、业务、医疗设备、绩效评价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发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断和治疗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断和治疗,以及康复指导和护理服务;
(2)危重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抢救患者生命的紧急手术止血和小伤口处理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下列服务: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称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收集和上报信息,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宣传和筹资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民族医药)服务和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计划生育药具和药品服务。第十二条村卫生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群、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有一个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或面积较少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立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立审批和执业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全科医学和中医(民族医学)。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注册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称+行政村名称+卫生室(站)。一个行政村设立一个以上村卫生室的,可在村卫生室前面加标识名称。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者增加其他类型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筑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较多的应适当增加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有诊室、治疗室、公共诊所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观察室开展静脉给药服务,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并根据省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校验。第二十条根据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不低于1‰服务人口的比例配置。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请职业道德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在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选派乡镇卫生院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计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培训、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方式,确保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培训内容应与村卫生室的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职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接受具有医师资格的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变。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具有相应资质的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为他们提供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各地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有培养潜力的青年后备人才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他们还可以选拔和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并在获得相应资格后在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医疗环境美化、绿色、干净、温馨。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定期对村卫生室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财政补助资金、人员奖惩、村卫生室人员重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和开展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达到年龄且考核不合格时的退出机制。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卫生室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岗位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和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采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病治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和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有独立的观察室和静脉给药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物、设备和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用药配置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抢救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被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标准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系统;
(三)自觉接受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当地乡镇卫生院的监管和人员培训以及冷链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组织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报告上月村卫生室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提交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建议;
(2)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工作进行总结,协调解决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和卫生政策培训;
(四)向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运用信息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疗教育,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报告医院感染暴发信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即时报告,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电子票据和处方。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村计划生育专家、乡镇卫生院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生育、怀孕、避孕等情况信息。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和资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在村卫生室显著位置公示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做到收费有据可查、账目有据可查、支出有据可查。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资金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或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村卫生室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合理核定其任务量。经评估,根据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医疗费用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以专项补助的形式对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要与当地村干部挂钩。具体补偿政策应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在边远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的补贴水平。
上述资金每年年初按一定比例预拨,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配套设施等方面支持村卫生室建设。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建成后由政府组织的村委会或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的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补贴等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