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兽医可以开兽药店吗?

开一家兽药店的要求在各省之间差别不是太大。想当老板,可以一点学历都没有。只要你店里有畜牧部门要求的合格人员,就可以对外聘请。

吉林省的总体要求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质量管理,保障兽药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兽药经营企业。

第三条本细则是对《规范》中部分条款的具体解释,已在《规范》中明确规定,本细则不再解释。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兽药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兽药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以及兽用兽药诊疗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仓库应当宽敞整洁,面积应当与兽药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设立的兽药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

(二)在乡镇(村)设立的兽药企业,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其总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

(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业务的企业应设立兽用生物制品专用仓库,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四)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无需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设施,办公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五)具有医疗服务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内设立独立的医疗区,其面积和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应当与经营场所隔离,其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其中,冷藏温度为-15-0℃,保鲜储存温度为2-10℃,冷藏温度不高于20℃,常温储存温度为0 ~ 30℃,各仓库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 ~ 75%之间。

(二)在乡镇(村)设立的小兽药企业,只能根据其经营的兽药品种的储存条件设立冷库。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发企业应当设置不低于1000升的-15-0℃的冷柜,不低于2000升的2-10℃的保鲜仓,配备相应的疫苗保温周转箱和冷藏运输车辆,并配备停电后的应急保温措施。

兽用生物制品零售企业应设置-15-0℃不小于200升的冷柜,2-10℃不小于300升的保鲜库,配备适当数量的疫苗真空检测仪和疫苗保温周转箱,并有停电后的应急保温措施。

(四)经营大量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仓库,其面积应当与其经营的固体消毒剂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七条对同一市、县统一仓储的兽药连锁经营企业,各连锁分店应根据经营品种和规模的需要,在分店内设置一定面积的常温仓库和冷藏仓库,用于临时储存零售兽药。

第八条兽药批发和大型零售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明确其主要职责。因经营规模小而未设质量管理机构的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并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其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职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兽药批发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药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兽药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药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至少有2名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的人员,并具有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的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

(三)开展补充医疗服务的兽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执业兽医和具有相应学历、职称的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和考核档案。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经辖区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定期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定期接受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的兽药产品。采购兽药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确定供应商的资质和质量信誉。

(二)审查所购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确认与企业有业务联系的供应商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首次经营品种,应填写兽药进货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主管领导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对供应商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营业执照。

(2)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获得生产批准的证明文件(供应商为生产企业的情况下)。

(3)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进口兽药注册证(如果供应商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首次兽药品种合法性和质量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

(三)检查兽药的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了解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和质量信誉。

(五)进口兽药应当核实销售或者委托代理机构的资质、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内容。

第十四条兽药质量验收包括兽药外观检查和兽药内外包装及标签检查。包装和标签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每个包装内,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兽药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兽药的名称、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包括兽药的成分、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三)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有规定的标签和警示说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有包装,并附有质量标志。在每个包装上,中药材应标明名称、产地和供应商;中药饮片应标明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还应在包装上标明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兽药应当按一定距离堆放。兽药与墙壁、屋顶(房梁)的距离不得小于30cm,兽药与仓库暖气片或暖气管的距离不得小于30cm,兽药与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0cm。

不同地区、不同种类的兽药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标志应放置准确、清晰。不合格兽药用红色字体标识;待检测和退回的兽药用黄色字体标注;合格的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十六条销售后退货的兽药,凭销售部门出具的退货证明进行收货,并存放在退货药品仓库(区),由专人保管,做好记录。验收合格的兽药存放在合格药库(区)前,应由保管员记录;不合格兽药由保管员记录,放入不合格药品仓库(区)。

第十七条不合格兽药应存放在不合格产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挂失和销毁应有完善的程序和记录。

第十八条应当做好仓库温度和湿度的监测和管理工作。每天应定期记录仓库的温度和湿度。如果仓库的温度和湿度超过规定的范围,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兽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药品,建立专门的安全储存和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储存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兽药企业应按下列有关规定销售兽药:

(一)营业时间内,应有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戴胸卡。

(二)兽用处方药不得随意开架销售。

分装销售兽药时,应当有相应的产品包装,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兽用生物制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控温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记录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由市、县畜牧管理部门挂靠的事业单位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设置的兽医商店,不得将产权或经营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对于畜牧兽医系统未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兽药广告传单、海报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当地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并设立意见簿。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至2011 12 31日,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通过GSP检查验收后,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新申办的兽药经营企业通过GSP检查验收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所列规定如与《规范》规定相抵触,以《规范》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吉林省畜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