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创新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科学研究、教育、产业、文化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正气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中西医合作,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优势和作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事业整体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宣传,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和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九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中医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适当规模、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特色优势医疗机构发展。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变更。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室和中医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等中医综合服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十四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第十五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参与建设医疗联合体,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第十六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

中医医师资格的取得和执业注册,对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在中医方面确有专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医药设备配置,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中医保健机构。

中医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保健服务的企业,其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标明“非医疗”字样。

中医保健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提供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