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我市大力推进中医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促进中医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促进中医药事业整体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险、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维护行业声誉和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和推广。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第九条对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本市应当完善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的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搭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平台,促进区域中医药服务、产业、教育、科研协调发展。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设置中医药医疗机构,支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馆。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第十三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医务人员,主要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符合国家和本市对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临床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能够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临床执业医师,可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临床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可以在村卫生室和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