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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 3月10日市政府3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民营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医疗事故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治疗和护理当地病人,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规定的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害和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并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生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重大疾病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潜伏和迁延性疾病突然发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人意识清醒、自伤、自杀;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的医疗过程中难以防止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常规诊疗等失职行为造成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借故拖延急诊和危重病人,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治复杂疑难问题时,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的指导,擅自处理的;或者在危重病人抢救中,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在错误的地方,挑错了器官,把异物留在病人体内;麻醉方法、部位、药物剂量错误,麻醉时未仔细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不按规定,不遵医嘱,不严格执行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七、病理放射检查和其他技术诊断,丢失或弄错标本,拿错地方,用错血;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延误处理的;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药物、药品、药品、药品;
九、中医不懂西医知识而善用西医疗法或西医不懂中医知识而善用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技术过失造成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然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和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既有责任原因又有技术原因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其主要原因进行定性。
第七条根据对患者直接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次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或功能障碍。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应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进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生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报告;如发生死亡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和事件,要立即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负责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街道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院、民营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区县卫生局负责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区、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相关病历、标本和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
如因输血、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应对现场实物进行临时封存,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和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患者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申请患者家属同意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担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尸检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费用按规定收取,尸检费用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情况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人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影响死因判断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处理医疗事故,应当在医疗事故发生的两个月内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公布。当患者或其家属及有关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或区、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结束后,医疗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归档,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书面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组。
市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市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区、县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依据。市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由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后,医疗单位应当将病历原始资料(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报告等)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患者或家属的投诉,投诉也可由患者或家属直接向鉴定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议时,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应当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参加会议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应当经参加鉴定会议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成立。
鉴定结论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发送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鉴定期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结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医疗事故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结束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鉴定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诱导、辱骂或者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鉴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承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承担。申请人不服区、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两年以上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患者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下。
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患者或者其家属。但是,不得停止或者减少患者及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承担;街道、农村集体卫生院(所)的医疗事故,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民营医疗机构或个体开业者的医疗事故,由民营医疗机构或营业执照持有人承担;邀请在职医务人员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承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实习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承担50%。
第二十八条患者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不需继续住院治疗,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妇女死后留下的活婴由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出院;无家属、无单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医疗单位应当与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联系,妥善安排。
第三十条患者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检后,尸体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火化,费用由病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并承担5%-10%的赔偿费用。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级、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医疗单位应当责令医疗技术事故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医疗机构或者个体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和严重程度,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因极端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病历及相关资料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财产或者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10年4月1990日起施行。
4月1988、1后,市、区县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按本细则处理。(当地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