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的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发展。
壮族、瑶族为主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完善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体制和机制,提供必要的发展条件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本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西医结合合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高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能力。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营造珍惜、热爱和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力。
每年65438+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是这个自治区的中医药宣传日。第九条自治区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提供服务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规划。
壮族、瑶族为主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中医医院。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遵守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药学服务中使用中医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等中药的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