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的业务规范

执业药师专栏整理了《执业药师执业守则》。请赶快准备好。

执业药师的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业药师的业务行为,践行卓越药学服务,保障公众合理用药,倡导行业自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直接向公众提供药学服务的执业药师。执业药师应对公众合理用药负责。

第三条执业药师业务规范是指执业药师运用药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执业药师的业务活动包括处方调剂、用药指导、用药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健康教育等。

第四条执业药师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恪守道德,服务健康,自觉学习和提高能力,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执业药师应当佩戴执业药师徽章,以表明身份。

第五条执业药师应当掌握获取医疗卫生信息资源的技能,通过各种途径和工具,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并运用这些信息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应当为执业药师履行本规范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执业药师开展药学服务。

第二章处方调整

第七条处方调整包括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审核与交付、用药说明。执业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配药,无医师处方不得配药。

处方调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规定。

第八条处方审核包括合法性审核、规范性审核和适宜性审核。

第九条处方合法性审查包括处方来源、医师资质和处方类别。

执业药师不得对合法性无法判断的处方进行调整。

第十条处方规范性审查包括逐项检查处方的前言、正文、后记是否完整,书写或印刷是否清晰,处方是否有效,医师签名或盖章与备案用字是否一致。

执业药师不得调剂不规范的处方。

第十一条处方适宜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处方者是否注明对已开皮试的药物进行过敏试验,试验结果是否为阴性;

(二)处方用药是否与临床诊断相符;

(3)剂量、用法、疗程是否正确;

(四)剂型和给药途径的选择是否合理;

(五)是否重复给药,特别是同一患者持有两张以上处方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潜在的临床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特殊人群用药是否有禁忌症,如孕产妇、婴幼儿、老年人等。;

(八)其他不适宜用药的情形。

对于用药不当的处方,应告知处方者并要求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分发替代药品。

第十二条处方经审核合格后,执业药师根据处方内容调配药品,调配时应做到:

(一)按照处方中药品的顺序逐一调配;

(2)药品配齐后,与处方逐一核对药品名称、剂量、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准确书写标签;

(三)特殊管理药品和高风险药品按照规定进行注册;

(四)同一患者持两张以上处方,逐一调配,以免出错;

(五)防止混淆药品的配制错误,如名称或读音相似、包装外观相似以及同一品种、规格的药品;

(6)混匀后,在外包装上贴上药品标签,包括名称、用法、用量、贮存条件等。;

需要特殊储存条件的药品,应当贴上标签或者加盖醒目提示。

第十三条制备中药饮片时,剂量应减少相同的量,剂量应逐个重复。有先煎后煎、分煎、分取、分融、分煎要求的,应当单独包装,并注明用法。

中药饮片的包装应当注明患者姓名、剂量、煎服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执业药师在交付药品前,应当核对所配制的药品与处方所开药品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错配、遗漏或者超剂量的情况。

第十五条药品交付时,执业药师应当核实交付情况,按照处方顺序逐一交给患者、患者家属或者照顾者,并根据处方或者医嘱给予用药指导和说明。

第十六条处方调剂应实行药品调剂双人核对和复核交接制度。

执业药师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加盖专用印章或者签名。

第十七条处方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章用药指导

第十八条执业药师应当主动为患者提供个性化的合理用药指导。内容包括:

(一)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2)用药指征;

(3)剂量:初始剂量和维持剂量。如有必要,说明如何换算剂量和如何测量;对于“必要时”使用的药物,应具体说明每日最高限量;

(4)给药方法:对每日给药次数或间隔、疗程有特殊要求,特别是药品说明书上有特殊要求的,应特别说明或论证,必要时在用药标签上注明;

(五)药物疗效预期时间和药物疗效维持时间;

(六)忘服或漏服药物的处理方法,注意患者用药依从性;

(七)药物常见的不良反应,如何避免和处理;

(八)自我监测药物疗效的方法;

(九)其他不能同时使用的药物或饮食。

第十九条执业药师指导患者用药,应当做到:

(一)了解患者对医学和药学知识的掌握情况;

(二)辅导患者如何正确使用药物;

(三)确认患者是否已经理解指导意见和建议;

(四)提醒患者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条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通过与患者及其家属的直接沟通,向患者提供用药建议,解答其用药疑问,介绍药物和疾病常识。执业药师在接受咨询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讲究礼仪,尊重患者隐私;

(二)了解患者日常用药情况,判断患者既往用药的正确性;

(3)使用通俗语言;

(四)首次用药、用药依从性差的患者和使用治疗指数低药物的患者,应提供书面指导材料。

第二十一条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为购买非处方药的患者或消费者提供专业指导,主要包括:

(1)询问近期疾病和用药情况;

(2)询问患者是否有药物禁忌症或过敏史;

(三)对患者选择非处方药给予建议和指导。

第四章戒毒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应当主动参与患者用药管理,为患者合理用药、优化药物疗效提供专业服务。药物治疗管理包括:

(1)收集患者的所有治疗相关信息;

(二)评估和确认患者用药治疗是否有问题;

(三)与患者共同确定治疗目标,制定干预措施,实施药学监护计划;

(4)对既定的治疗目标进行随访和进一步评估,以确保患者的药物治疗达到最佳效果。

第二十三条开展药物治疗管理的执业药师应当掌握沟通技巧和药物治疗评价的实践技能。

第二十四条执业药师应当在与患者建立互信关系的基础上,收集患者相关信息,建立用药日历。收集的信息包括:患者个人基本信息、当前病情及诊断、用药经历、病史、过敏史、药物治疗方案等。

在交流和记录中应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应当在收集患者信息后,对患者用药的适宜性、有效性、安全性和用药依从性进行评价。

用药评价包括:判断患者使用的药物是否与适应症相符;评估患者的治疗效果,确认是否存在药物治疗问题。如发现药物治疗问题,应根据药物治疗问题影响患者的严重程度和难易程度,按顺序解决。确认患者是否有能力和意愿按照医嘱服药。

第二十六条执业药师应当针对患者的每一种疾病,确立治疗目标,与患者共同拟定药学监护计划。必要时,执业药师应与患者及其主治医师讨论其治疗目标,获取知识。

第二十七条执业药师的干预措施应当针对患者个体的病情、药物相关需求和药物治疗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执业药师在实施药学监护计划时,应当拟定收集监测数据的时间表,确定待监测的临床指标,以评价患者的药物治疗效果。

在药物治疗管理中,应提供患者用药清单,以提醒患者用药,并在就诊时与Yamatonokusushi医生沟通。

第二十九条执业药师在对患者疗效进行跟踪评价时,应当根据治疗目标对患者的实际治疗结果进行评价,确定患者实现治疗目标的进度,判断患者药物治疗是否存在安全性或用药依从性问题,是否存在新药治疗问题。

第三十条药物治疗管理记录应当包括:患者主诉、临床客观指标、患者药物治疗问题评价和下一步药物治疗计划。执业药师应当鼓励患者、家属或者照顾者积极参与药物治疗和药物评价的全过程。

第三十一条药物治疗管理以实现治疗目标为终点,整个过程必须系统化并能持续实施。对药物用法用量处于调整阶段、需要特别关注的患者,执业药师应加强随访,跟踪用药效果。

第三十二条戒毒管理的重点对象包括:

(一)频繁就医或改变治疗方案;

(2)多科就诊或多名医生开具的处方;

(三)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的;

(四)吸食五种以上毒品的;

(5)正在服用高危药物或依从性差者;

(六)药物治疗费用较高。

第五章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第三十三条执业药师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跟踪药品使用情况,对处于药品监测期、特殊人群使用的药品予以特别关注。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记录和填写,并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业药师应当特别关注患者的新发疾病,仔细观察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不良反应,判断患者新发疾病是否与用药有关。一旦发现,要及时纠正并举报。

第六章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向公众宣传疾病预防和用药知识,积极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合理用药。

第三十六条执业药师应当是社区健康信息的提供者,帮助居民了解慢性病的危害和预防慢性病的重要性。

第三十七条执业药师应当知晓国家和世界卫生与疾病预防控制宣传日;关注和研究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的慢性病报告,了解本地区慢性病现状,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为预防和控制慢性病的发生和流行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公众毒品教育的形式包括:

(一)开展与吸毒有关的卫生知识讲座,提供教育资料;

(二)在社区和公共场所,为特殊人群提供用药相关教育;

(三)发放患者用药咨询联系卡。联系卡包含对外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建议咨询内容、合理用药常识等。

第三十九条执业药师可以通过适当的形式告知社区居民如何纠正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如控制体重、合理饮食、坚持锻炼和戒烟),预防和减少慢性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在控制药物滥用中发挥积极作用。

严格执行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发现吸毒人员及时告知其危害性。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由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药学会、中国医药物资协会、中国OTC药品协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制定。

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17 1+0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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