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卫生部中医医师令

中医有专业人士。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做好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和中医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中医专长的医师资格考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执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专业技术医师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县中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申报、初审和复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家医师执业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考试申请

第四条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中医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在申请医师资格考试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随导师连续学习中医5年,对某些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经导师考核合格;

(二)由至少两名中医执业医师推荐,且推荐的医师不包括其指导教师。

第六条从事中医工作多年的申请人,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中医技术出身,在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中医技术工作满五年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实施前从事中医技术工作满五年的;

(二)对某些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并得到患者认可;

(三)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

第七条推荐医师应当是被推荐人长期临床实践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执业医师。

第八条随师学习中医的导师,应当具有中医执业医师资格,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导师同时带徒弟不得超过四个。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向其长期临床执业所在地的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样式的《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中医医学鉴定概要,包括对医学鉴定基本内容和特点、适应症或者适用范围、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描述,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医学鉴定确实有效的相关材料。

(四)至少两名中医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

(5)以教师身份学习中医的,还应提供学习合同、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证明材料。你连续五年跟随老师学习中医的证明,以及指导老师出具的书面评价意见和随老师学习的结论;从事中医工作多年的,还应当提供中医产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长期临床执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从事中医工作满五年的证明,或者至少10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第十一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复审,复审合格后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对符合评审条件的人员、指导教师、推荐医师等信息进行公示。申请人在临床实践中发生医疗纠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三章审查和认证

第十二条中医专业技术医师资格考试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通过现场陈述和问答、中医实用数据回顾性评估、中医技术方法操作等形式,对实用技能和效果进行科学量化评估。专家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十三条评估专家应当对参与中医药技术应用评估的人员进行安全性评估,评估其安全风险意识、相关知识以及对风险点的防范措施。根据参训人员使用的中医技术方法,分为内服方剂和外治法两大类。

第十四条口服药检查内容包括:医术的起源或传承、医术的内容和特点;中医基础知识、中医诊断技能、中医治疗方法、中医基础知识和药物安全等。,这些都与擅长治疗的疾病和证候范围有关。

考核程序分为医学专业知识陈述、现场问答、诊断技能操作和相关中药现场鉴定。

评估专家应围绕参与评估人员所用中药的种类、性质、剂量、配伍等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根据风险点评估中药的相关禁忌症和毒性知识。

第十五条外治技术的考试内容包括:医术的起源或传承,外治技术的内容和特点;所用外治法技术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擅长治疗的疾病和证候的诊断要点,外治法技术操作要点,技术应用规范和安全风险防控的方法或措施。

考试程序分为医学鉴定陈述、现场问答、外治技术操作等。

评估专家应围绕手术部位、手术难度、创伤程度、感染风险等进行安全评估。根据风险点评估参与者的运行安全风险认知和有效防范方法;如果外用药物中含有毒性中药,还应评估中药毒性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治疗方法以内服方剂为主配合外治法技术,或中药外治法技术的,应增加相关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根据参会人员的现场陈述,结合回顾性中医执业资料等进行评审。,围绕相关疾病和证候疗效评价的关键要素进行分析评价和提问,并对其医学专业知识的效果进行现场评估。如有必要,可采用实地调查和核实的方式对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综合评审后,对参试人员作出评审结论,确定其在执业活动中可以使用的中医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疾病、证候的范围。

第十九条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授予中医(专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和中医药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基本急救技能、临床转诊能力、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感染防治指南、传染病防治和报告制度基础知识、中医病历书写等方面的人才培训。,从而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确保医疗安全。

第四章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评审制度,加强对评审人员和专家的培训,严格评审管理,确保评审公平、公正、安全、有序。

第二十二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医专业技术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时间应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中医药专业知识的医师资格考试专家库。评估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医从业人员;

(2)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学徒或者医学专长背景的人员;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原则性强,工作认真负责。

第二十四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人员申报的医学专长,从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如果评估专家是参与者的近亲属或者与参与者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五章执业注册

第二十五条中医(专科)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取得中医(专科)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医(专科)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注册,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运用的中医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疾病、证候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中医(专科)医师在其被考核的省级行政区域内执业。中医(专科)医师跨省执业,必须经拟执业所在地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注册。

第二十八条取得中医(专科)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以个人执业形式或者在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中医药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科)医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和广告。

第三十条中医(专科)医师应参加定期考核,每两年为1周期。定期评估的有关要求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科)医师的培训,为中医(专科)医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二条中医(专科)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中医专业资格,或者执业满五年且在此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可以申请参加中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中医(专科)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中医(专科)医师注册信息,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为中医(专科)医师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参加中医专长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通过违规违纪行为取得中医(专科)资格证书和中医(专科)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撤销和收回,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中医办有专长的医师资格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评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停止其参与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推荐有专长的中医医师和随师学习有专长的中医技能的指导教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医(专科)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注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技术专长医师资格考试,或者继续作为乡村医生执业,纳入乡村医生管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再将中医技术熟练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中医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办法》的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学徒证书的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随师学习满2年后,可以申请参加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试。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以师徒方式在内地学习中医的港、澳、台人员,可以在指导教师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参加中医真正有专长的医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条《中医(专科)医师资格证书》和《中医(专科)医师执业证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65438+2007+65438年2月20日起施行。